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薛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2号 原告薛某某,又名薛某甲,男,1973年1月31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1972年7月5日生。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2号

原告薛某某,又名薛某甲,男,1973年1月31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1972年7月5日生。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婚后双方开始出现矛盾,发生吵架、打闹、生活不愉快,被告与原告父母姐妹之间也产生矛盾,导致家庭不和睦。因夫妻感情不和,给原告心理及生活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故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告申请撤诉,但在撤诉后的半年里,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2、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购买的金科尔集团小区住房归被告,该房内所有财物归被告所有,以后双方无任何财物纠纷。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自己可以解决,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感情破裂,符合离婚条件,若符合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2、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围绕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薛某乙的父女关系。3、(2014)修民云初字第47号裁定书,证明原告2014年向法院对被告提出离婚的诉讼,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其陈述:去年过年前的时候,原告姐姐和兄弟媳妇给被告打电话,说想把被告接回家住,被告给原告联系的时候原告说忙。被告一直想把问题自己解决了,和原告的家庭之间没有矛盾。虽然原、被告分居了,但是有啥事原告都积极的帮助被告,所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但原告认为,去年大年三十的时候,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被告说原告姐姐和弟妹给她打电话,叫她回家过年了,被告说这是我们俩之间的事,他们管啥了,原告说是他们吃饱撑的,就直接挂了电话。被告母亲住院,原告认为能帮忙的应该帮忙,这是很自然的一件事,这和夫妻感情没有关系。被告身体不适让原告帮忙找医生,原告认为是个朋友也会帮忙的,这也和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关系。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在金科尔集团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含房屋内所有物品),不知道有没有房产证,买房时房价为19000元,原告家里拿了8000元,后来房改以后又退回房款四、五千元。

被告关于房屋一套陈述为:房屋是婚后被告父亲购买,大部分钱都是被告父亲出资,有房产证,在被告处,当时购房时房屋价格19000元,原告家拿出了四、五千元,但后来原告家买房时出的钱都还上了,后来房改又退了4000多,都给被告父亲了。

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所陈述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拒绝提供,原告撤回了对该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

本院当庭出示一份询问原、被告婚生女薛某乙(1998年2月10日生,现为高中二年级学生)时制作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薛某乙在小学四年级之前是随父母一起生活,四年级之后转学到修武,初二以后由于父母吵架频繁,基本上都是见面就吵架,就不在一起生活了。我和父亲租房居住期间,父亲和母亲除了涉及到我的事情外,基本上不联系。我认为父母吵架是因为性格不合,因为一些小事就能吵起来,也分居久了,没有感情了,反正两个人过不到一起,还是分开好。如果父母离婚,由于我和父亲生活时间比较长,我愿意跟随父亲生活。

原告对薛某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被告不是见面就吵架,而是遇到有些问题会吵架,也不是不在一起住,是因为被告下班比较晚,有时候下班没车了,没法回去。原、被告不是感情不和。

关于原、被告分居情况,双方均认可大概从2012年快过年的时候,由于原、被告闹矛盾,原告在修武租赁房屋和女儿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也不经常联系,被告在修武县七贤镇方庄生活。被告曾经向原告要钥匙,原告不给,也曾经在女儿考高中时要求照顾女儿,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平时不照顾女儿,遂拒绝被告要求。

关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原告陈述:由于原告开店的事双方闹矛盾并分开居住了,各自生活,但原告所开的店现在不存在了。被告陈述:原告和一女的合伙开店,没有与被告商量,被告得知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也担心原告和合伙人有不正当关系,就认为即使不挣钱,也得把家庭关系维护好。因此,双方就吵架、分居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矛盾,原告大概于2012年底带着婚生女薛某乙和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少有联系,分居期间婚生女薛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于同年4月3日撤诉。庭审中,经询问婚生女薛某乙,其认为父母分居过久,已经没有感情,还是分开好,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中发生矛盾分居已满两年,分居期间少有沟通、联系,虽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矛盾并未缓和,仍旧分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告并不愿意修复双方感情的裂痕,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维系,任何一方的放弃均不能使婚姻关系更好的存续,不能更好的营造良好的家庭关系,故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应属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薛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薛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其意见,薛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薛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保持目前现状更有利于其生活、学习,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林林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