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210号 原告史某某,女,1974年8月28日生。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甲,男,1976年8月16日生。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期间育有一女一子。因男方性格偏激,常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承受其身心伤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怀疑原告精神上有疾病,道德上也有问题,不利于抚养女儿,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在同居期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替原告偿还外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生女儿马某乙应由谁抚养更有利其成长。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陈述:女儿由母亲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男人,在生活上无法照顾好女儿,原告可以尽最大努力让女儿过上好的生活,在学习上不会让女儿落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精神上存在问题,现在也是居无定所,原告一直忙于工作,怎样照顾孩子?在原告走的那天晚上,孩子打了十几个电话,原告就不接,走这么长时间,从来没有去看过孩子,就算原告不愿回家看孩子,也能去学校看孩子,但原告从未去过。原告在外经常有外债,多年都还不上,也不知道钱的去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日女儿马某乙出生,2011年12月5日儿子马某丙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30日双方再次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租房居住,双方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女孩在生活方面由其母亲照顾,更有利其成长,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女儿马某乙由原告史某某抚养,儿子马某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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