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8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女,1968年4月29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造成原、被告经常吵架。1995年生女儿刘某甲,1996年被告在郇封一砖厂打工期间和一工头私奔至今没有音讯,十几年来原告多次到郑州、洛阳等地寻找都没有音讯,故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小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造成原、被告经常吵架。1995年女儿刘某甲出生,1996年被告在郇封一砖厂打工期间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自199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