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81号 原告蒋某某,女,1974年2月18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1971年7月16日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起诉与原告离婚,2012年12月3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从判决后就带上情人逃之夭夭至今未归,最可恨的是连自己的孩子都不管。孩子上初中到高中的学费、生活费等钱分文不给,我们结婚十几年从我娘家拿走35万元,支持被告做生意来维持这个家的生活,谁知他外有情妇,把钱都吃喝嫖赌完,还说做生意把钱都赔了。从法院开庭审理至今,被告没有一点悔改之心,没有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和罪行,夫妻感情现在彻底破裂,故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房产归婚生子所有;4、经济纠纷判离婚后再做处理。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4、(2012)修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5、雪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至今无法联系。 被告史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未能建立起相应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般,造成原、被告经常吵架。2012年10月被告起诉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经常发生争吵。且2012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出走至今未归,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史某甲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