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06号 原告亢某某,女,1980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张某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06号

原告亢某某,女,1980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保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夏季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3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儿子张某甲潮出生,2011年8月女儿张某乙出生。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有家庭暴力现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潮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婚生女2年的抚养费共计15000元,同时请求被告返还嫁妆货棉被、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共计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暴,对家庭尽职尽责,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家暴现象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两年抚养费1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货9800元有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子女的出生证,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4月结婚,婚后生一儿一女。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3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为求得原告谅解所做的保证和承诺。3、武陟县谢旗营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秋季,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证书是被告为了挽救夫妻感情不得已所做的保证,村委会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在娘家居住,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3份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到庭证实,与原、被告系邻居,二人感情很好,让人羡慕,没见过原、被告有争吵和打骂。2、证人崔某某陈述,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多大矛盾,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其曾和被告父亲一起叫原告回家。3、证人牛某某陈述,与被告是邻居,证实原、被告感情挺好,没见过原、被告发生打架。上述证言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及二人婚生子女情况。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三位证人均能证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且积极主张双方和好,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货棉被、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共计9800元的诉讼请求。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2008年夏季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儿子张某甲出生,2011年8月女儿张某乙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具有一定的婚后感情基础,虽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应对离婚持谨慎态度。此外,考虑到原、被告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孩子的健康成长也离不开一个完整的家庭,离不开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结合本案庭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都是因家庭琐事引起,双方应多加强思想、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按照民诉法的举证原则,原告未举证说明被告实施家暴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