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88号 原告张兆斌,男,1968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玉玲,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武县祥运环保建材厂,住所地:修武县郇封村西南地。 负责人蒋伟成,厂长。 被告范玉峰,男,1977年10月30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兆斌诉被告修武县祥运环保建材厂(以下简称祥运建材厂)、范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斌的委托代理人焦玉玲,被告祥运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范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斌诉称:2011年春,原告从山西往被告处送炉渣,按每方185元计价,共送了5车合222.5方多,共计41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不慎将条据遗失,虽多次找当时的厂长薛飞讨要,但被告坚称要条据,直到今年,原告找到了条据去向厂方要钱,被告却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料款41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玉峰辩称:1、原告所持欠条早已作废,被告不欠原告料款;2、该欠条存在有瑕疵;3、原告称找不到欠条不是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要求法庭查明原告所送货物的车型、车号以及所用司机、卸货地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运建材厂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送过炉渣,原告连被告的负责人是谁都不清楚,可见原告所持欠条的真伪。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欠原告炉渣款41100元。2、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被告范玉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2、薛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并不超。 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已作废的条据。对薛某的书面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超,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1年所有客户向被告厂里送炉渣的收料单、审批单及取款条据,证明2011年原告从未向被告厂里送过炉渣。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薛某的书面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院及当事人的询问,否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兆斌诉称二被告欠炉渣款41100元,并有被告范玉峰出具的欠条,虽然被告范玉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该条据上所显示的款不是欠原告的,而是欠焦某某的。经当庭询问原告送沪渣的过程,原告均无法答出,况且原告只有欠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二被告欠其炉渣款,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只有薛飞的书面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兆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张兆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秦春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