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36号 原告徐浩斌,男,1998年4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志强(系原告父亲),男,1977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涛,男,1996年7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小战,男,1971年5月3日生。 被告庞保国,男,1966年8月2日生。 被告郝双强,男,1981年8月15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浩斌与被告吴涛、庞保国、郝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斌、其法定代理人徐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吴涛的法定代理人吴小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保国、郝双强、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浩斌诉称:2013年12月4日2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吴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冢沁县修武境十里铺宏达加油站路口时与被告郝双强驾驶的予HA0661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郝双强与吴涛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郝双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庞保国,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庞保国、郝双强及吴涛的法定代理人吴小战赔偿原告医疗费43549.63元,误工费2524.5元,陪护费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765元,合计49553.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455.65元,其他请求不变。 被告吴涛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也愿意赔偿,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下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庞保国、郝双强、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被告应否赔偿。 原告徐浩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郝双强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涛负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2、原告及其父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系父子关系,原告未满18周岁的事实。3、被告吴涛及其父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吴涛未满18周岁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郝双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一套,日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所花费用为42469.63元。6、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购西药1080元。7、焦作云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的月平均工资为1444.5元。 被告吴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庞保国、郝双强、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吴涛、庞保国、郝双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2时,被告郝双强驾驶豫HA0661号的重型货车沿冢沁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里铺宏达加油站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吴涛驾驶的无牌号轻型摩托车(乘载人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会阴部撕裂伤;2、左髂前上棘骨折;3、右下肢挤压伤;5、贫血;6、右下肢皮下积液。花去医药费42463.63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按照医嘱在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金额为1080元。于2014年1月24日治愈出院。2014年1月27日原告的复查费用为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郝双强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涛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浩斌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豫HA0661号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庞保国,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双强与被告吴涛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徐浩斌系乘坐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豫HA0661号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徐浩斌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合全案,事故责任比例按3:7较妥。原告徐浩斌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35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1天,合计153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51天,合计765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23.22元标准,计算51天,为1184元;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的收入,住院期间不产生误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浩斌的各项费用合计47028.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浩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浩斌护理费1184元。其余36844.63元中的70%即2579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浩斌,其余的30%即11053.39元由被告吴涛的监护人吴小战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浩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1184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浩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36844.63元中的70%即25791.24元,以上共计3638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吴涛的监护人吴小战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徐浩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36844.63元中的30%即11053.39元。 三、驳回原告徐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为520元,由被告庞保国、郝双强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凌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