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修民郇初字第154号 原告成建明,男,1985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系原告妻子),女,1984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成雷雷,男,1983年11月13日生。 被告李岩波,又名李二波,男,1987年5月31日生。 被告获嘉县史庄镇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获嘉县史庄镇西张巨村。 法定代表人范成新,校长。 委托代理人范成东,男,1974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强,男,1983年1月28日生。 被告宋敬儒,男,1959年12月2日生。 原告成建明诉被告成雷雷、李岩波、李明强、宋敬儒、获嘉县史庄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史庄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明强、宋敬儒为本案的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明及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许振东,被告成雷雷、李岩波、宋敬儒,被告史庄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范成东、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建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成雷雷、李岩波系雇佣关系。2013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从事二人在被告史庄中学合伙承包的外粉刷工作中,因保险带断折,从7米高空摔下致伤,造成双脚跟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并腰椎管内占位。治疗期间被告仅给付医疗费44000元,余款未予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774.44元,扣除已给付的44000元,还应再赔偿174774.4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雷雷辩称:被告与李岩波是合伙关系,活是被告所揽,李岩波管找人,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李岩波辩称:当时是被告成雷雷打电话让帮忙找人,找了原告和千福刚,干了有两三天就出事了。被告与成雷雷不是合伙关系,与原告一样受雇于成雷雷。 被告史庄中学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也从未将外粉刷工程承包给成雷雷与李岩波。2、被告的外粉刷工程是承包给了宋敬儒,并没有雇佣原告及成雷雷、李岩波。3、原告受伤,从来没人说过,被告不知道,与被告无关。 被告宋敬儒辩称:被告承包史庄中学的外粉刷工程是事实,但又转包给了被告李明强,被告就不认识原告及成雷雷、李岩波。原告出事已一年半多,从未通知过被告。 被告李明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否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无依据;2、五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林某、千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雷雷、李岩波存在劳务关系,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伤的事实。证人林某证明2013年4月中旬,成雷雷、李岩波说有活干,就和原告、千某某一起去获嘉张巨中学干活,5月份的一天,因安全带断了,原告从二层楼上掉下。出事后二波开始说管,后来就不承认了,不愿意拿钱。证人千某某证明李岩波叫其和原告去他家,让我们去干活,他照脸一天150元,就去获嘉张巨中学干活,干有十几天,有一天清早干活时候,因安全绳断了,原告从二楼顶上摔下,就把原告送到医院,晚上其与成雷雷、李岩波、林某在李岩波家商量怎么处理,李岩波说他没有责任,成雷雷问李岩波工程挣钱你分不分,李岩波说分,成雷雷又问这事咋办,李岩波说他不管。2、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证明、医药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二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妻子、父母及女儿的基本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30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 被告成雷雷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史庄中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新农合病人,应核实是否报销过费用。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其父母现在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综合考虑。关于交通费票据全部是连号发票,也未说明具体用途,不认可。复印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鉴定费我方不认可。 被告李岩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材料无异议。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宋敬儒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材料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史庄中学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宋敬儒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宋敬儒,与被告成雷雷、李岩波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存有疑问,不认可。 被告成雷雷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 被告李岩波、宋敬儒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宋敬儒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转包协议一份,证明将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了李明强。 原告、被告成雷雷、史庄中学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岩波称不知道此事。 被告成雷雷、李岩波、李明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史庄中学、宋敬儒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鉴定费,客观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史庄中学及宋敬儒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日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意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成雷雷、李岩波。同年5月14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给被告史庄中学干外墙粉刷过程中,由于安全带断裂,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脚跟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腰椎骨折并椎管内占位;3、双侧腹腔积液。花费53023.35元,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2013年8月23日原告拍X光片花费27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进行双跟骨骨折及腰椎体术后,花费6535.2元,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被告成雷雷支付了44000元的医药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史庄中学将该学校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宋敬儒。同年5月15日被告宋敬儒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明强,后李明强通过本村李小强、京里村杨军涛介绍将该粉刷活再次转包给被告成雷雷、李岩波。被告宋敬儒、李明强、成雷雷、李岩波均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告父亲成某某,母亲庞某某现年67岁,原告弟兄二人。女儿都某某现年8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成雷雷、李岩波,为被告史庄中学干外墙粉刷工程,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由于安全带断裂,导致原告摔下受伤,被告成雷雷、李岩波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庄中学明知道被告宋敬儒没有相应的资质,却将工程交由其承包,而宋敬儒又将工程转包给李明强,造成李明强再次转包给成雷雷、李岩波,因此,被告史庄中学、宋敬儒、李明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98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7天,为26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7天,为1740元。关于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李玲玲系农民,护理费按每天23.22元,计算87天,为2020.14元。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标准按每天23.22元,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1天,为4667.2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的30%,计算20年,为50852.0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对身体及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其女儿都雨晨,尚未成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10年,原告承担一半,按30%计算,为8441.6元;鉴于其父母亲已无劳动能力,共有二个儿子,故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各计算20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按30%计算,为33766.3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0925.93元。被告成雷雷已赔偿原告4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雷雷、李岩波共同赔偿原告成建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092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成雷雷已赔偿原告44000元。 二、被告获嘉县史庄镇第二初级中学、宋敬儒、李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原告承担195元,被告成雷雷、李岩波承担36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