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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涛与刘蒙恩、刘恩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80号 原告刘文涛,男,1986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蒙恩,男,1984年7月16日生。 被告刘恩超,男,1989年8月12日生。 原告刘文涛诉被告刘蒙恩、刘恩超民间借贷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80号

原告刘文涛,男,1986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蒙恩,男,1984年7月16日生。

被告刘恩超,男,1989年8月12日生。

原告刘文涛诉被告刘蒙恩、刘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涛及代理人杨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蒙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且是比较近的本家。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蒙恩说自己包工程周转不开,央求原告出面从西长位村薛某某那里给其借了25000元给他,2013年10月份,被告刘蒙恩从原告处借走2000元,同年11月,被告刘蒙恩从本村焦某某处将原告应得的工资2000元直接借走,后又借给被告刘蒙恩7000元。被告刘蒙恩总计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蒙恩以其弟弟刘恩超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将豫HD4266号轿车以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但协议中将刘恩超的“超”字写成“召”字。被告刘蒙恩当时骗原告豫HD4266轿车系其弟弟刘恩超所有,所以就以其弟弟名义给原告写的协议。被告刘蒙恩将车移交原告后,2014年1月5日,被告刘蒙恩说借用豫HD4266号轿车到城里借点钱,于是原告将车交给被告刘蒙恩开走,不料被告刘蒙恩开走后不再归还,经多次讨要就是耍赖不给。为了尽快追回借款,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蒙恩、刘恩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刘蒙恩是否借到原告现金36000元,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被告刘恩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刘蒙恩借款的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刘蒙恩将车抵押的事实;3、行车证一份;4、原告妻子仝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车开走后,向被告刘蒙恩索要借款及车的事实。

被告刘蒙恩、刘恩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录音资料,依法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且该录音资料,音质不清,意思混乱,不能反映出借款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3系书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仝艳艳的证言,属于孤证,又与原告系夫妻,而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蒙恩以“刘恩召”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借到原告现金15000元,并将牌号为豫HD4266的轿车抵押给原告。“刘恩召”并非被告刘蒙恩的弟弟,其弟弟名为刘恩超。庭审中,原告举证不出被告刘恩超知晓其哥哥刘蒙恩以其名义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蒙恩、刘恩超偿还借款36000元,原告应对36000元的构成、借款过程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仅举证一份书面协议,载明被告刘蒙恩以“刘恩召”的名义借款15000元,而“刘恩召”与被告刘恩超是否是同一人,原告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举证不出,刘恩超对其哥哥刘蒙恩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证据,让刘恩超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蒙恩以“刘恩召”名义借款的行为,因被告刘蒙恩未出庭,视为放弃权利,故被告刘蒙恩对以“刘恩召”名义借款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余款21000元的请求,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内容均不合法,不能证明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蒙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涛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刘蒙恩承担103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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