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85号 原告史喜平,又名史春平,男,1969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应强,男,1966年3月15日生。 原告史喜平与被告邱应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喜平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邱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喜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承包雪庄第一村民小组窑地5.97亩,期限为10年,承包费为35000元,当时被告是本区区长,原告将45000元打入被告账上,以便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35000元交给小组,余款10000元拒不退给原告,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处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应强辩称,2001年5月,原告承包该村第一小组窑地,承包期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日第一小组将该地块进行了重新发包,村民史某某以35000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由于原告未将地面附属物清理,史某某无法与小组签订承包合同。2011年11月份经多次与史某某协商,最后原告同意给史某某10000元了事,由原告继续承包,原告将45000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将10000元交付史会妮,并由其打了收条。2011年12月14日将余款35000元交付镇财税所,当日一组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为3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 原告所诉被告持有的10000元是否为不当得利。 原告史喜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雪庄村一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费为35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将45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的承包费为35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邱应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承包协议一份;2、(2010)修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焦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史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4、承包费收据二份;5、郇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6、雪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7、一组群众签名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10000元已由史会妮取走,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8、申请证人史某甲、史某乙出庭作证,可以证实给史会妮的钱是事实以及给钱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原合同是在2010年的阴历9月15日到期,而一组在合同未到期时就发包于他人。2、对(2010)修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有意见,对(2011)焦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无意见。3、史某某出具的收条与我无关。4、对承包费收据无异议。5、对镇政府及雪庄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是事实,给被告是45000元,原告只收到了35000元承包费的收据,剩余的10000元被告应退给原告。被告说给了史某某,其也出具了收据,是不合常理的,即使是事实,史会妮也应给原告出具收条,而不应给被告出具收据。二证人证实补偿给史某某10000元,原告并没有见到协议。如果说是原告补偿给史某某的,应由史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发放的28200元是事实,每人150元,发放188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但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雪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属独立核算单位,2001年5月1日,原告承包该小组窑地,承包期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10年阴历9月15日。2010年9月2日该小组将该地块进行了重新发包,村民史某某(又名史某某)以35000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由于原告未将地面附属物清理,史某某无法与小组签订承包合同。后经镇政府及村委会多次与史某某协商,最后原告同意给史会妮10000元补偿,由原告继续承包。2011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5000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将10000元交付史某某,并由其出具收条。2011年12月14日将余款35000元交付雪庄一组在镇财税所的账户。2012年1月1日该小组与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15日,承包费为350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受领导指派,协调处理土地承包纠纷。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交付的45000元,其中35000元用作原告的承包费,余款10000元作为补偿款交于史会妮,被告处现不存在原告诉称的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喜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