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英格普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郭增、姬二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204号 原告河南英格普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车站街储运公司商住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原告郭增,男,1989年8月25日生。 原告姬二保,男,1982年4月13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204号

原告河南英格普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车站街储运公司商住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原告郭增,男,1989年8月25日生。

原告姬二保,男,1982年4月13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庆东,男,1975年1月3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1楼。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英格普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普瑞公司)、郭增、姬二保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格普瑞公司、郭增、姬二保的委托代理人冉庆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郭增、姬二保系英格普瑞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6日10时,原告郭增驾驶英格普瑞公司车牌号为豫HDF979号面包车与王某、胡某、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修武县城区发生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王某承担郭增车辆的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豫AE975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英格普瑞公司财产损失290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款210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1260元,合计33860元。2、被告赔偿原告郭增医药费14698.5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7860.5元。3、被告赔偿原告姬二保医药费15169.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845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AE975E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英格普瑞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相关计算标准是否合理;2、原告郭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3、原告姬二保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英格普瑞公司损失费票据一组,证明车辆损失费为29000元,拖车施救费为1500元,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款21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原因是当时由于路途较远,拖到了停车场,但车已满,又拖到了另外的停车场,这个不是我方的原因造成。3、原告郭增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以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郭增的病情及治疗过程,花费医药费为14698.5元。原告姬二保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以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姬二保的病情及治疗过程,花费医药费为15169.4元。4、原告郭增、姬二保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5、原告郭增及姬二保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各为24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说明具体是由哪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对施救费有异议,费用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已明确了收费标准为400元。对路产损失无异议。对车损也无异议。对于郭增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及诊断证明有异议,从字体上看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郭增的劳务合同,陪护人员应提供停发工资的证明,按常理来说,应由郭增的家属来陪护。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的内容,不是同一主治医师的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0时5分,胡某、王某、原告及于某某四人分别驾驶车辆行驶至长济高速公路86Km+824Km处时,道路上突然出现浓烟,能见度降低,至四车辆相互碰撞,造成原告郭增、姬二保等人员受伤及四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二人又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郭增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药费14698.5元。原告姬二保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顶部头皮挫伤和头皮下血肿,右颞部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药费15166.39元,二人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原告英格普瑞公司支出施救费1500元,路产补偿款2100元,HDF979号车辆损失费2900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126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彪承担与原告郭增所驾车辆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AE975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郭增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原告姬二保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承担与原告车辆相互碰撞的全部责任。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豫AE975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英格普瑞公司的的损失包括:施救费1500元,路产补偿款2100元,车辆损失费29000元,评估费1260元,合计33860元。原告郭增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4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合计5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合计19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79.56元标准,计算19天,为1511.64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郭增在事故发生前每月有固定收入346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计算60天,为6920元;交通费240元。原告郭增的各项费用合计24130.14元。原告姬二保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51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合计5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合计19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79.56元标准,计算19天,为1511.64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姬二保在事故发生前每月有固定收入348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计算60天,为6960元;交通费240元。原告姬二保的各项费用合计24638.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英格普瑞公司施救费、路产补偿款、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总计33860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5458.5元中的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增误工费6920元、护理费1511.64元及交通费240元,计867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姬二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5926.39元中的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姬二保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511.64元及交通费240元,计8711.64元。原告英格普瑞公司财产损失不足部分31860元,原告郭增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10458.5元,以及原告姬二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10926.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一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英格普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施救费、路产补偿款、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3386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130.1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姬二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638.03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英格普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郭增、姬二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河南英格普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郭增、姬二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薛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