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79号 原告候小刚,男,1961年7月30日生。 被告石利平,男,1978年4月6日生。 原告候小刚诉被告石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利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小刚诉称: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累计赊款18350元,出具借据二张,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辞。时至今日,为了尽快追回上述款项,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债务18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利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石利平是否欠原告款1835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借据二份,证明被告石利平于2013年1月1日、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350元。 被告石利平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3月15日,被告石利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利平拒不归还,以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也进行了支付行为,那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行为是合法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利平归还借款本金183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石利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候小刚借款183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石利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