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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薛小敏、段玉喜、张新来、范满意、马保中、杨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18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 负责人薛志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杰,系该行信贷会计。 被告薛小敏,男,1966年6月28日生。 被告段玉喜,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18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

负责人薛志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杰,系该行信贷会计。

被告薛小敏,男,1966年6月28日生。

被告段玉喜,女,1973年3月27日生。

被告张新来,男,1966年3月11日生。

被告范满意,女,1968年1月16日生。

被告马保中,男,1971年4月6日生。

被告杨红霞,女,1973年11月28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薛小敏、段玉喜、张新来、范满意、马保中、杨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武慧梅、高国杰、人民陪审员王书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薛小敏、段玉喜向原告申请贷款195000元,用于超市进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被告张新来、范满意、马保中、杨红霞自愿为被告薛小敏、段玉喜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清偿至2009年1月31日。2010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薛小敏、段玉喜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新来、范满意、马保中、杨红霞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薛小敏、段玉喜归还贷款本金195000元及2009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新来、范满意、马保中、杨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六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薛小敏、段玉喜向原告借款多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薛小敏、段玉喜清偿款项为多少;2、被告张新来、范满意、马保中、杨红霞应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薛小敏、段玉喜作为贷款人向原告贷款195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4日,贷款正常利率为月息9.6‰,超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8,也证明被告张新来、范满意、马保中、杨红霞对被告薛小敏、段玉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195000元贷款交付被告薛小敏、段玉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薛小敏、段玉喜未清偿本金,利息清偿至2009年1月31日。4、修武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2012)修民云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修武县法院起诉,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债务的事实。

六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9日,被告薛小敏、段玉喜与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5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8,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清。随后,原告将195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薛小敏、段玉喜。被告张新来、范满意、马保中、杨红霞对被告薛小敏、段玉喜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即到2012年1月14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薛小敏、段玉喜未清偿贷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09年1月31日。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债务,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薛小敏、段玉喜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09年1月19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小敏、段玉喜发放了195000元贷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薛小敏、段玉喜未清偿贷款本金及2009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虽原告截止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薛小敏、段玉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举证证明已清偿上述款项,又未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其应当继续偿还。因借款合同约定有还款期限,逾期归还按照超期日利率万分之4.8执行,故2010年1月14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被告薛小敏、段玉喜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4.8继续偿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张新来、范满意、马保中、杨红霞之间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到2012年1月14日止,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7日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而截至原告2014年6月19日再次起诉之日止,张新来、范满意、马保中、杨红霞保证债务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张新来、范满意、马保中、杨红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举证证明已承担保证责任,也未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应当对被告薛小敏、段玉喜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小敏、段玉喜、张新来、范满意、马保中、杨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小敏、段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贷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9.6‰执行;2010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8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张新来、范满意、马保中、杨红霞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梅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人民陪审员  王书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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