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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继友与王青海、狄省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聂继友,男,1969年8月15日生。 被告王青海,男,1970年11月17日生。 被告狄省气,男,1962年9月13日生。 原告聂继友与被告王青海、狄省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聂继友,男,1969年8月15日生。

被告王青海,男,1970年11月17日生。

被告狄省气,男,1962年9月13日生。

原告聂继友与被告王青海、狄省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继友、被告狄省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二被告去原告处购买饲料,商量好价格后,二被告从原告处开始拉饲料,约定一个月内付款,二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余103056元未支付,现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及利息共计116000元(其中饲料款103056元,利息1294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狄省气: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王青海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王青海、狄省气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所欠饲料款的数额;2、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青海、狄省气本人书写的拉饲料清单四份,证明被告王青海、狄省气欠原告饲料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王青海未质证。

被告狄省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四份清单无异议。

被告王青海、狄省气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拉饲料清单系书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青海、狄省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饲料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和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5日起,被告王青海、狄省气开始从原告处陆续购买饲料,至2014年4月6日,二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19116元的饲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给付原告116060元饲料款,剩余饲料款103056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青海、狄省气购买原告饲料,应当及时结算货款,时至今日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12944元,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止按月息1分2厘7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的数额系上述12944元,故本院对该利息12944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青海、狄省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继友饲料款103056元;

二、驳回原告聂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被告王青海、狄省气共同承担,暂由原告聂继友垫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由二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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