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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大军与闫明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25号 原告赵大军,男,1968年6月19日生。 被告闫明河,男,1971年9月21日生。 原告赵大军与被告闫明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小额诉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25号

原告赵大军,男,1968年6月19日生。

被告闫明河,男,1971年9月21日生。

原告赵大军与被告闫明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明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雇原告去山西省沁水县干活,约定日工资170元,承诺工资2013年年底给付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工资款2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所欠工资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闫明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至11月22日,原告赵大军在被告闫明河处干活,约定日工资为17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54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所欠的劳务工资,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明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大军劳务工资25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闫明河承担,暂由原告赵大军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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