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周初字第00050号 原告李应杰,男,1966年12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云英,女,1970年3月15日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三成,男,1964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素珍,女,1966年6月26日生。系被告常三成之妻。 被告李全新,男,1965年6月15日生。 原告李应杰与被告常三成、李全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英、杨君山,被告常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素珍,被告李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李全新将自家民房建设承包给了被告常三成,9月14日被告常三成雇佣原告下地基,隔几天开始砌墙,日工资115元。2013年10月1日10时许,原告在架板上垒墙时架板翻倒,原告和其他两名干活的工人跌下受伤,之后被120急救车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右侧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预交25800元后便不管不问,被告自己预交3000元,出院时尚欠829.02元,被告付清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被告常三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全新将民房建设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常三成施工,依法应当与被告常三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常三成赔偿医疗费43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600.65元、护理费325.0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0.4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用280元,所有损失共计72888.97元,要求被告李全新与被告常三成就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三成辩称:1、本人与被告李全新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李全新也在盖房现场;2、被告常三成是从主家李全新处挣工资,日工资为130元,其余人员工资分别为120元、115元、110元,工资是被告李全新根据个人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大小制定的,常三成工资高,是因为其技术高,需要做技术指导。 被告李全新辩称:1、李全新与被告常三成系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9月为李全新建住宅用房,盖房工人系被告常三成所找,工资由李全新和常三成商定,依据工资底册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常三成,原告干活期间不受李全新指挥;2、原告受伤系盖房所打的横梁未凝固,便架板垒砖,导致架板翻倒受伤;3、李全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数额,另李全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常三成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常三成与被告李全新是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计算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李应杰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现场照片一张、原告妻子刘云英与被告常三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三成系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干活受伤和地点; 3、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各项花费;修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DR报告单,证明出院后的复查费用;修武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4、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子女情况; 5、原告妻子刘云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6、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相关鉴定检查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以及相关鉴定检查费用280元; 被告常三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本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3以本人不知道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4以看不懂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李全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预交款收据、修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DR报告单,均无异议,对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医院公章,对修武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以及所花费数额不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常三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薛某某、牛某某、姬某某、周某某、薛某甲、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常三成并未承包建造李全新的房屋,其本人也是按日得工资;证人冯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三成并未承包建造李全新的房屋,其本人也是按日得工资。 2、被告常三成与原告李应杰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常三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3、被告常三成与被告李全新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常三成与被告李全新不存在发包承揽关系。 原告对被告常三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薛某某、周某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牛某某、姬某某、薛某甲、付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告对证人陈述常三成与李全新之间的关系有异议,证人不是承包关系的当事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对证人冯某某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被告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由法院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被告李全新对被告常三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薛某某、牛某某、付某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姬某某、周某某、薛某甲的出庭证言,被告对证人陈述常三成与李全新之间的关系有异议,证人不是承包关系的当事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对证人冯某某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被告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由法院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予以认定;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与常三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 被告李全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由常三成向李全新转来工人及其本人工资表一份,证明常三成工资比其他工人高,为130元,另盖房工具是租常三成的,工具费用另算; 视频资料一份、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伤前后房屋横梁倒塌的状况,所打横梁未凝固,在横梁上垒墙及架板没有设置支撑立柱,造成架板翻倒,原告受伤; 修武县人民医院预收费票据15张,证明被告李全新垫付医疗费26800元,另支付原告妻子200元,共计垫付27000元; 原告对被告李全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全新的主张。 被告常三成对被告李全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中的视频资料、证据3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全新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口簿、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预交款收据,修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DR报告单、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妻子刘云英的身份证、户口簿、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妻子刘云英与被告常三成的通话录音,被告常三成提交的其与原告李应杰、被告李全新的视频资料以及证人薛某某、牛某某、姬某某、周某某、薛某甲、付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李全新提交的由常三成向李全新转来工人及其本人工资表,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常三成、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劳务工资均系按日计算,由被告李全新与被告常三成记工,被告李全新将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给付被告常三成,由被告常三成发放,被告常三成与被告李全新口头约定,因常三成技术好,故其劳务工资最高,比其他大工多10元,为每天130元,并由其负责领工,盖房工具均由被告常三成提供,李全新按日支付工具费用;被告李全新提交的视频资料一份、照片6张,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2013年10月1日当天浇筑横梁即房屋圈梁,浇筑横梁过后,即开始在横梁下方搭架砌墙,搭架时未设置支撑立柱,后架板翻倒,横梁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一张、住院费用清单,因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修武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其有失客观性,应以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常三成提交的证人冯某某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全新提交的修武县人民医院预收费票据15张,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全新因建房,与被告常三成商议,由常三成找人,李全新支付工人工资,盖房所用工具由常三成提供,李全新支付工具费用,并口头约定,因常三成技术好,比其他大工多10元,并由其负责领工。常三成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均系按日计算,结算工资时,李全新将工资给付常三成,由常三成发放给工人。2013年9月李全新开始建房,同年10月1日浇筑横梁即房屋圈梁,浇筑横梁过后,即开始在横梁下方搭架砌墙,搭架时未设置支撑立柱,后架板翻倒,横梁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长期医嘱确定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休息治疗14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31190.8元,2014年7月18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鉴定检查费用为280元。原告母亲何碧清,1938年2月19日生,育有子女4人。原告与其妻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全新代为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为原告提供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条件的义务,未尽到此义务,应承担与其权责相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常三成系盖房施工领工,工具又系其提供,在明知是刚浇筑的横梁,还架板砌墙,对横梁是否凝固,以及架板砌墙是否安全,被告常三成负有监管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与其权责相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相关劳务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保障自身安全,免遭不必要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虽去施工现场晚些,但对于刚浇筑的横梁,便搭架砌墙,有充分的认识,其本人应当做好相应的防护以及注意义务,但原告并未完全尽到相应的义务,故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整个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常三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全新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三成、李全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全新主张其与被告常三成系承揽法律关系,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27000元,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预收费票据以及被告李全新提供的预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190.8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出院医嘱确定为8475.34元/年÷365天×(14天+98天)=2600.6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住院病历确定为8475.34元/年÷365天×14天=325.08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以及鉴定检查费用28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4人×5年×30%=2110.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中对其主张的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93688.97元,被告常三成承担35%即32791.14元,被告李全新承担45%即4216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三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应杰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2791.14元; 二、被告李全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应杰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2160.04元(已给付2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应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为987元,由原告承担187元,被告常三成承担350元,被告李全新承担450元,被告常三成、李全新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常三成、李全新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常三成、李全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洁 代审 判员 薛海军 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