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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闫明河、王小云、程旦旦、阎河荣、杨五州、王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周民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周庄乡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崔燕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丽花,系该行业务行长。 被告闫明河,男,1971年9月21日生。 被告王小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周民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周庄乡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崔燕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丽花,系该行业务行长。

被告闫明河,男,1971年9月21日生。

被告王小云,女,1971年6月26日生。

被告程旦旦,男,1967年1月1日生。

被告阎河荣,女,1967年6月24日生。

被告杨五州,男,1974年5月20日生。

被告王东云,女,1973年11月19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被告闫明河、王小云、程旦旦、阎河荣、杨五州、王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丽花,被告程旦旦、阎河荣、杨五州、王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明河、王小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闫明河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用于购柴油。原告与被告闫明河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10.5‰,期限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为保证顺利还款,被告王小云、程旦旦、阎河荣、杨五州、王东云自愿为被告闫明河担保150000元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15日被告闫明河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闫明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9月30日前利息70822.5元,本息合计220822.5元;2014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要求被告王小云、程旦旦、阎河荣、杨五州、王东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明河、王小云未答辩。

被告程旦旦、阎河荣、杨五州、王东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闫明河之间是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3、被告王小云、程旦旦、阎河荣、杨五州、王东云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书面申请、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明河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王小云、程旦旦、阎河荣、杨五州、王东云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利息的计算依据,原告给付被告闫明河借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闫明河、王小云缺席未质证。

被告程旦旦、阎河荣、杨五州、王东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明河、王小云、程旦旦、阎河荣、杨五州、王东云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个人保证担保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借款借据,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闫明河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闫明河150000元用于购柴油,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0.5;逾期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被告王小云、程旦旦、阎河荣、杨五州、王东云承担贷款本金、利息等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闫明河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仍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和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70822.5元,2014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闫明河交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收回借款与利息。被告闫明河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逾期日起每日利率万分之5.25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小云、程旦旦、阎河荣、杨五州、王东云在本案中,系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承诺保证被告闫明河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明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70822.5元,本息合计220822.5元;

二、被告闫明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五计算);

三、被告王小云、程旦旦、阎河荣、杨五州、王东云承担被告闫明河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为2306元,由被告闫明河承担,被告王小云、程旦旦、阎河荣、杨五州、王东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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