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朱勤成,男,汉族,1956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闫二斌,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 被告杨继平,女,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朱勤成与被告闫二斌、杨继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二斌、杨继平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2012年1月22日、2012年2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2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被告闫二斌出具了借据。后经讨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闫二斌和杨继平归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始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二斌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继平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6月18日借条,证明借款金额20万元,年息4万元;2、2012年1月22日借条,证明借款22万元,年息44000元;3、2012年2月1日借条,证明借款10万元,月息2分。被告闫二斌、杨继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8日被告闫二斌向原告朱勤成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40000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闫二斌向原告朱勤成借款220000元,约定年息440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闫二斌向原告朱勤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二斌向原告借款52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闫二斌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从被告闫二斌出具的三张借条约定的内容来看,2011年6月18日约定的年息40000元、2012年1月22日约定的年息44000元即月息1.67分(四舍五入),2012年2月1日约定的月息2分。《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闫二斌对2011年6月18日、2012年1月22日的借款按约定年息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朱勤成与被告闫二斌就其中部分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就超出此限度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闫二斌与被告杨继平之间的共同债务,其要求杨继平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二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朱勤成返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6月18日借款200000元,及2012年1月22日借款2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年息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2年2月1日借款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勤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8元,由被告闫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