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61号 原告郜小荣,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长春,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 原告郜小荣与被告王长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小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长春因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其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春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长春于2013年9月30日、10月21日出具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未载明借款期限)两张。被告王长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上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长春因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21日向原告郜小荣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郜小荣与被告王长春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郜小荣要求被告王长春返还借款并支付基准利率四倍以内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郜小荣返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郜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6元,由原告郜小荣承担26元,被告王长春承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