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41号 原告郜立功,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丁小光,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郜立功诉被告丁小光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立功、被告丁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立功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修盖位于泗沟村西地的简易棚,被告让原告给其打工,日工资为12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地干活中,从脚手架上跌下,造成身体受伤,经检查诊断为“右侧第九、十肋骨折”,需休息3个月,现原告仍需休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小光辩称:2014年4月,被告让陈某某维修简易棚,陈某某自行让原告来打工。原告明知已66岁还进行高空作业,结果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当时被告拨打“120”,原告说自己没事。事后,被告积极赔偿,让陈某某将1100元交给原告,用于赔付原告的摔伤治疗费和工钱。后被告又看望原告,原告声称没事,据被告观察原告有生活自理能力。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较高,无法律依据,诉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郜立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某、郜某某证明材料三份,原告以此证明摔伤经过;2、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光报告单各一份,博爱县许良镇泗沟村第一卫生室单据一张、清化镇罗庄第二卫生所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丁小光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没见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光报告单虽是2014年5月20日出具,但检查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受伤时间相符,真实反映了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博爱县许良镇泗沟村第一卫生室单据、清化镇罗庄第二卫生所证明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郜立功在为被告丁小光维修简易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博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第九、十肋骨折”,建议休息。期间被告丁小光支付给原告郜立功检查费和工资11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郜立功在为被告丁小光工作期间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原告郜立功无证据证明医疗费的存在,其请求被告丁小光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郜立功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其请求被告丁小光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博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郜立功存在误工时间,因诊断证明没有注明休息时间,误工时间应推定为二个月,故原告郜立功请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小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立功误工费1412.56元。 二、驳回原告郜立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丁小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