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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京州诉被告原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郭京州,男,1978年8月11日生。 被告原小国,男,1976年12月5日生。 原告郭京州诉被告原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郭京州,男,1978年8月11日生。
被告原小国,男,1976年12月5日生。
原告郭京州诉被告原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京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小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京州起诉认为,2014年2月24日至3月15日间,被告三次向其购买价款60000元的货物,除2014年3月15日已付10000元外,尚欠50000元货款,当时约定2014年4月4日前付清。但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清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被告原小国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间是否存在买卖拖欠货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5日提货清单三份。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提货清单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被告先后于2014年2月24日、3月3日、3月15日三次向原告购买PVC双壁波纹管材料价款共计60000元。2014年3月15日第三次购货时,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催告后的货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小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京州货款5000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原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爱国
审判员  王 慧
审判员  马继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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