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99号 原告郭中水,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吕国胜,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郭中水与被告吕国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承揽业务,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75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从2012年6月14日始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国胜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装饰装修合同;2、现场施工录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4日,原告以博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25000元。2、开工前支付2000元;木工部分完工支付35%;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质量完成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75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要求完成装修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从2012年6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吕国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中水工程款75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吕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