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官印、李官星与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宜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官印,男,汉族,1943年5月13日出生,住宜阳县。 原告李官星,又名李四娃,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吕治玲,女,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宜阳县,特别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宜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官印,男,汉族,1943年5月13日出生,住宜阳县。
原告李官星,又名李四娃,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吕治玲,女,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宜阳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晓玲,县长。
委托代理人:布新国,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宜锋,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公万,男,汉族,1942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岳普湖县。
委托代理人李战伟,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宜阳县,系李公万之侄,特别授权。
原告李官印、李官星诉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公万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公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官印、李官星及委托代理人吕志玲、赵遵义,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布新国、刘宜锋,第三人李公万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4日作出宜政(2013)69号《关于香鹿山镇李营村李官印、李四娃与李公万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李官印、李四娃)与被申请人(李公万)的宅基地均属1985年前的老宅,李官印宅基地座南向北,四至:东:李某甲、李公万,西:李某乙,南:李四娃,北:街道。长:47.12米,宽:北宽7米,南宽6.6米,面积:328.39平方米(折0.49亩),其中85年清册显示,长:39.2米,宽7.12米,面积268.8平方米。(合计:0.403亩)。李四娃宅基座北向南,四至:东:宋某某、李公万,西:李某丙,南:街道,北:李官印,长:38.6米,宽:北宽6.6米,南宽7.25米,面积271.75平方米(折0.407亩),其85年清册显示,长:38.6米,宽:7.25米,面积:279平分米(合计:0.42亩)。李公万宅基座北向南,四至:东李战伟,西李官印、李四娃,南街道,北李某甲,长:32.02米,宽:4.81米,面积:154平方米(折0.23亩),其85年清册显示,长:29.28米,宽:4.82米,面积141平方米(合计:0.21亩)。李四娃的宅基地宽实际占地与85年清册不符,北宽比85年清册登记少0.65米,南宽与85年清册一致,李官印的宅基地宽实际占地与85年清册不符,北宽比85年清册少0.12米,南宽少0.52米。李官印与李四娃宅基地实际占地与85年清册登记尺寸不符,李公万实际占地与1985年登记尺寸相比,宽度基本相符,长度不符。1993年香鹿山镇对辖区内农村宅基地清宅时为李公万颁发了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1994年,被申请人的侄儿李战伟将被申请人的老房扒掉改建成了平房,并将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坯墙北段翻修成了砖墙,当时双方未发生纠纷。2009年2月6日,李战伟在李公万原地基上翻修临街房时,扒掉与李四娃相邻的土坯墙南段,建新墙时,李官印、李四娃提出此墙属他们二人的私墙,因此双方发生了纠纷。纠纷发生后,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宅基地现状以土坯墙中为界。
2009年5月,李官印、李四娃兄弟二人以李公万的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时西邻未经李官印、李四娃指界,盖章为由,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李公万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6月19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李公万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李公万的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李公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李公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现李公万的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作废。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1、申请人两家宅基均属1985年前老宅,85年宅基地清册与实际占地不相符;2、申请人两家宅基的实际占地面积均超出当地宅基地规定标准;3、被申请人宅基地实际占地与1985年清册宽度基本相符,且面积符合当地宅基地用地标准。
鉴于以上事实,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宅基地应依照实际所占的四至界限使用,经研究做出以下决定:1、李公万的宅基地按实际占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长:32.02米,宽:4.81米,面积:154平方米。2、李官印的宅基地按实际占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长:47.12米,宽:北宽7米,南宽6.6米,面积:328.39平方米。3、李四娃的宅基地按实际占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长:38.6米,宽:北宽6.6米,南宽7.25米,面积271.75平方米。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宜政(2013)69号文件事实不清。原告与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均属1985年前的老宅,并于1985年登记造册,由政府部门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3年,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证载使用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部分重叠,政府部门便将原告与第三人的85年颁发的宅基证收回,同年4月,被告单方为第三人颁发了宜集建(93)字第08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该土地使用证未经法定程序核发,且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已被宜阳县人民法院撤销。1994年,第三人建房屋时即与原告发生了纠纷,此纠纷经宜阳县寻村乡土地所处理,寻村乡土地所还为二原告出了证明。后原告申请人民政府按85年土地清册重新确认原告对现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而被告的工作人员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不顾第三人李公万的退休公职人员身份(户口不在香鹿山镇李营村),将原告李官印、李四娃与第三人相邻的、属于原告李官印、李四娃所有的私墙认定为官墙,致使原告的实占面积不仅与85年土地清册相比相对减少,而且原告的实占面积和房屋划在了邻居的宅基地范围之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是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使本案的纠纷不断扩大,邻里矛盾更加激化,无奈二原告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而洛阳市人民政府的(2014)第2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2013)69号”文件,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出示三组证据:第一组:1、1994年11月9日寻村乡土地所证明2份:85清册记载李官印宅宽七米一二、李四娃宅宽七米二五;2、2009年3月21日陈某证明:93年在寻村乡土地所搞李营村地籍调查时李四娃与李战伟因界址争执调解不下;第二组:1、1996年12月25日收据:李某丁收到李官印给路款150元正;2、1996年12月3日收据:李官印调整宅基地款250元;3、宅基底册;第三组:1、李公万2011年10月24日笔录:相邻墙为私墙;2、胡某某证明:相邻墙属私墙。
被告辩称:
一、程序合法。被告从案件的受理、调查、听证,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事实清楚。宜政(2013)69号《关于香鹿山镇李营村李官印、李四娃与李公万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系经实地勘查的结果,事实清楚。我们认为:1、原告两家宅基均属1985年前老宅,85年宅基地清册与实际占地不相符;2、原告两家宅基的实际占地面积均超出当地宅基地规定标准;3、第三人宅基地实际占地与1985年清册宽度基本相符,且面积符合当地宅基地用地标准。
三.关于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问题
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李公万户口不在本村问题,《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决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第三人的房屋产权并未发生变化,且李营村集体并未申请收回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剥夺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使用权。
四、使用法律法规正确恰当
综上事实,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做出正确的决定。
鉴于以上事实,被告做出的宜政(2013)69号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做出的正确决定。
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政府依法处理的申请书及委托手续;2、听证通知送达回证、宜政(2013)69号文件送达回证。第二组:1、原告、第三人的85年清册;2、现场勘丈图;3、宜阳县各行政村代码法定面积一览表;4、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相邻墙现状照片。第三组:1、2009年3月10听证笔录;2、2011年4月1日听证笔录;3、2009年2月18日询问李官印、李四娃的笔录;4、2009年2月18日询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战伟的笔录。5、2011年10月24日询问李公万的笔录。第四组:1、(2009)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2009)洛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3、李公万93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第五组:《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六组:面积计算方式。第七组: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战伟述称:李公万的宅基地现由李战伟代管代居。我家宅基地是1962年大队批的和李官印家作为邻居,因在河滩边是危房无法居住交旧换新,当时经村支书李某戊和李官印的父亲协商同意使用官墙,房子才顺利建成。85年清查时李官印不同意是官墙,最后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和大队干部有李某己、李某庚说你的宅基地超出了当地宅基地用地标准,要罚款,李官印手指着说那就以墙中为界,这样85年土地证就发下来了。当时如果说是私墙,私墙会让我家用吗?1993年香鹿山镇对辖区内农村宅基地清宅时为李公万家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6月我将叔叔(李公万)北半部分老房扒掉,改建成了平房,当时未发生任何纠纷,1997年将与李四娃相邻的土坯墙扒掉翻建成砖墙也未发生任何纠纷。2009年2月6日我在叔叔原地基上翻建临街房时李四娃和李官印才说此墙是他家的私墙双方才有了纠纷。一直到现在未能建房,如今儿女都大了,还有80岁老母亲,一家五口无法居住,望法院领导为我家解决困难,顺利建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内容一致宅基清册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土地所证明和底册相一致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胡某某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七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相邻墙为官墙。而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及第三人宅基现状及相邻墙使用情况,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方向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李公万的笔录已承认是李四娃的私墙,房屋建造年代不同,不可能是官墙。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墙原为私墙,但第三人已做过补偿,二家共用40余年,应确定为官墙。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听证笔录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和宅基地实际使用情况相符合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尺寸应以底册为准。对该组证据中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予以采信;法规条文是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规范,无需认证。对提交的李公万93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因该使用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对计算的依据提出异议。因该计算依据是被告依现场勘查结果计算,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官印、李四娃的宅基地南北相邻,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在二原告的东邻,北段和李官印的南段相邻,南段和李四娃的北段相邻。三家宅基均为85年清宅前的宅基。李官印院内与李公万相邻处无房屋,李四娃与李公万相邻处有瓦房,李公万宅基北段有上房。因李公万现居住在新疆,该处宅基由其侄李战伟代管。经县土地部门实地勘查:依相邻的墙中为界,李官印现实占宅基长:47.12米,宽:北宽7米,南宽6.6米(与李公万相邻长21.71米),面积:328.39平方米(折0.49亩),李四娃现实占宅基长:38.6米,宽:北宽6.6米(与李公万相邻长10.31米),南宽7.25米,面积271.75平方米(折0.407亩)。李公万宅基座北向南,现实占宅基长:32.02米,宽:4.81米,面积:154平方米(折0.23亩)。李四娃的宅基地宽实际占地与1985年清册不符,北宽比1985年清册登记少0.65米。李官印的宅基地宽实际占地与1985年清册不符,南宽少0.52米。李公万实际占地与1985年清册登记尺寸相比,宽度少0.01米。
另查明:李营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面积为0.25亩。1994年,李公万之侄李战伟将与李官印相邻的老上房扒掉,依墙中为界改建成了平房。1997年将和李官印相邻的部分土坯院墙依墙中为界改建为砖墙。2009年2月6日,李战伟在李公万原地基上翻修临街房时,扒掉与李四娃相邻的房屋土坯墙,建新墙时,李官印、李四娃提出相邻墙属二原告私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2013)69号决定,经过调查、现场勘验、听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李官印、李四娃与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相邻多年,原有房屋为共用相邻界墙。二原告的宅基原为一所,后划分为南北相邻,其相邻部分的宽度应该相同,但85年宅基清册所记载的二家相邻部分宽度并不一致,即使按照二原告所述和第三人相邻土坯墙为其私墙,实际宽度也不足85年清册所记载的宽度,由此可见85年宅基清册对二原告宅基地的宽度记载缺乏事实根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和第三人相邻的界墙为二原告私墙。宜政(2013)6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认定事实清清楚。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现共同相邻界墙的现状及该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面积0.25亩的事实,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作出宜政(2013)69号处理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相邻墙确权为官墙,以此确定原告及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并无不当,对方便当事人生活,贯彻保护耕地的原则均有积极意义。故宜政(2013)6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依85年宅基清册记载主张相邻墙为其私墙,无事实依据。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邻墙为其私墙,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宜政(2013)69号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宜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4日作出宜政(2013)69号《关于香鹿山镇李营村李官印、李四娃与李公万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官印、李四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庭芳
审 判 员  秦洛生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妹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