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45号 原告郭育新,男,1976年5月7日出生 被告武顺利,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王明智,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郭育新诉被告武顺利、王明智、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郭育新、被告武顺利、王明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郭育新撤销了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武顺利雇佣的司机王明智驾驶的豫HD372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获嘉县信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信义路立交桥南侧十字路口处,因采取措施,车辆失控,车辆右侧与原告郭育新驾驶的豫H9069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文明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王明智赔偿郭育新全部车损,王明智车损自负。后郭育新豫H9069A汽车在焦作市云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17300元,结算是被告武顺利支付13900元,其余3435元(含刷卡手续费35元)拒不支付。原告垫付了3435元修车款将车取回,被告武顺利将原告豫H9069A车的修车发票取走到其豫HD3720车辆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理赔手续。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三被告承担原告豫H9069A汽车的损失,退还原告垫付的修车款3435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顺利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发生事故时其采取了措施,是原告撞到其车右侧,该事故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当时是在受原告胁迫下才同意获嘉县公安交警队负全责的认定书,后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理赔,已给付原告13900元。 被告王明智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其是被告武顺利雇佣的司机,答辩意见同被告武顺利。 根据原告、被告武顺利、王明智的诉辩称意见,并经上述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武顺利、王明智应否赔偿原告垫付的修车款3435元和其他损失2000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焦作市云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结算单、中银信用卡刷卡记录,原告以此证明其垫付修车花费情况。 3、加油及餐饮业发票,原告以此证明其为修车和该事故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武顺利、王明智对第1组证据异议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在受胁迫下签订的,不公正。对第2组证据异议为,当是原告说修车费用5至7千元,差别太大。对第3组证据异议为,不知晓,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没有时间和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武顺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录音一盘,被告以此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真实的,是其在受胁迫下签订的。 2、事故草图一张,被告以此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公正的,被告不应负全责。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异议为,录音来历不明,事故责任认定与其无关。原告对第2组证据异议为,其不清楚是否是现场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证明力。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称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武顺利雇佣的司机王明智驾驶的豫HD372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获嘉县信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信义路立交桥南侧十字路口处,因采取措施,车辆失控,车辆右侧与原告郭育新驾驶的豫H9069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文明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王明智赔偿郭育新全部车损,王明智车损自负。后郭育新豫H9069A汽车在焦作市云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17300元,结算时被告武顺利支付13900元,其余3435元(含刷卡手续费35元)未支付。原告垫付了3435元修车款将车取回。被告武顺利将原告豫H9069A车的修车发票取走到其豫HD3720车辆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理赔金额13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武顺利雇佣的司机王明智驾驶的豫HD3720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郭育新驾驶的豫H9069A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且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王明智负全部责任,且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王明智同意赔偿原告郭育新全部车损,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武顺利进行了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除保险公司赔付了的下余车损,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明智系被告武顺利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郭育新撤销了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且该公司已经赔付,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武顺利诉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正,是其在受胁迫下签订的,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顺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付原告郭育新车损款3435元。 二、驳回原告郭育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武顺利负担30元,原告郭育新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