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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姣姣、李某某、李某甲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43号 原告毕姣姣,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2013年5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毕姣姣,系原告李某某母亲。 原告李某甲,女,2006年12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毕姣姣,系原告李某甲母亲。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43号
原告毕姣姣,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2013年5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毕姣姣,系原告李某某母亲。
原告李某甲,女,2006年12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毕姣姣,系原告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2001年7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建生,又名张明,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巧玲,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毕姣姣、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毕姣姣、李某某、李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姣姣、李某某、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姣姣、李某某、李某甲起诉认为,2013年5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界沟--留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界沟粮所门口时,与原告毕姣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李某甲)由北向南向西右转弯相撞,致原告毕姣姣和李某甲受伤。毕姣姣怀孕35周,原告毕姣姣顿感腹部疼痛难忍即到附近医院就诊,经检查“胎儿心律不稳,胎盘早剥等”,医生建议立即转院治疗。原告毕姣姣立即被送往博爱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早产症状明显需行剖腹术。原告毕姣姣于2013年5月4日2时35分生一子,因原告毕姣姣产前受到事故伤害致孩子“羊水吸入综合症、新生儿肺透明膜病、窒息、早产儿脑损伤等。”因新生儿病情重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之子于2013年5月4日11时40分转至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早产脑损伤、心肌损伤、肺炎等。住院15天,经住院治疗后早产脑损伤好转,出院医嘱每月查神经系统症状至1岁。2013年8月2日原告之子因中枢协调障碍伴智力落后又入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经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医嘱继续结合康复治疗。原告之子出院后取名李某某。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毕姣姣、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毕姣姣医疗费3140.3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790元,定损费6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8880元。2、判令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李某某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9日住院医疗费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679元,交通费270元及原告李某某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26日住院医疗费4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2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27619元。3、判令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25元。
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建生、王巧玲答辩认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法庭应查清,分清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不错,但原告起诉的请求过高,被告愿依法赔偿。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法庭应驳回诉请。
原告毕姣姣、李某某、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毕姣姣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毕姣姣身份信息,其结婚时间为(补发证)2013年10月17日。准生证发证时间为2012年8月1日,新生儿李某某出生时间为2013年5月4日,李某甲2006年12月2日出生。
2、博爱县孝敬镇卫生院彩超报告单,以此证明毕姣姣,被诊断为1、单胎头位,2、胎盘与子宫壁间无回声,考虑胎盘早剥,3、胎儿心律不稳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
3、博爱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以此证明毕姣姣诊断为1、胎盘早剥,2、外伤后,3、疤痕子宫,4、边缘性前置胎盘,5、宫内36周,早产儿等。2013年5月3日入院,同月9出院及住院治疗情况。
4、博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毕姣姣B超检查费用60元。
5、河南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经费四联单,以此证明产妇毕姣姣分娩个人费3013.3元。
6、博爱县界沟乡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此证明毕姣姣检查费70元。
7、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毕姣姣车损790元。
8、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发票,以此证明毕姣姣交鉴定费64元。
9、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毕姣姣交通费120元。
10、博爱县吴庄村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由于意外早产,当时住院时未来得及起名,毕姣姣之子与李某甲承属同一人。
11、焦作市妇幼保健院证明,以此证明博爱县孝敬镇吴庄村毕姣姣之子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15天,又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我院治疗55天,我院在收费的住院和门诊个别收据中,误将毕姣姣之子写成毕姣姣。
12、博爱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此证明毕姣姣之子被诊断为:1、羊水吸入综合症,2、新生儿肺透明膜病,3、新生儿窒息,4、早产儿脑损伤,5、早产儿。2013年5月4日入院,同日出院。
13、焦作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收据,以此证明毕姣姣之子被诊断为NRDS。2013年5月4日入院,5月19日出院,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花费7245.88元。
14、焦作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毕姣姣门诊花费383.35元,牛姣姣花费23.5元。
1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费120元。
16、焦作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收据,以此证明毕姣姣之子(二次住院)被诊断为中枢协调障碍伴智力落后,2013年8月2日入院,9月26日好转出院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花费4894.43元。
17、焦作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毕姣姣门诊费用58.18元。
1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费280元。
19、博爱县界沟乡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此证明李某甲医疗费用325元。
20、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姣姣、李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建生、王巧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出示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毕姣姣被撞后新生子李某某所患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异议意见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材料11异议意见为没有说明哪些是毕姣姣之子看病单据。对证据材料9异议意见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材料12-18其实情无异议,异议意见为这些病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李某某第一次在焦作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时外开的,其中门诊费中又有张叫牛姣姣的不应承担。交通费过高,对证据材料19异议意见为没有相关的病历等相印证,与我方无关联,对证据材料20异议意见为对认定的结果不认可;对本院出示的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异为意见为,鉴定意见未对说明比例是多少。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名为牛姣姣,费用23.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界沟--留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界沟粮所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向西右转弯行驶原告毕姣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李某甲)相撞,致原告毕姣姣和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毕姣姣随往博爱县孝敬卫生院(原界沟乡卫生院)就诊,经该院彩超检查其怀孕胎儿心律不稳,考虑胎盘早剥,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花去检查费70元。当日原告毕姣姣转入博爱县妇幼保健院就诊,经该院诊断1、胎盘早剥,2、早产儿等病情。次日实施剖腹术,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用3013.3元,交通费120元。后复查花去费用60元。新生儿李某某(后取名),被该院诊断为:1,羊水吸入综合症,2、新生儿肺透明膜病,3、新生儿窒息,4、早产儿脑损伤等。2013年5月4日原告李某某转入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NRDS,2、新生儿肺炎、早产儿脑损伤、心肌损伤等病情,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7629.23元,交通费12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李某某二次入住焦作市妇幼保健院,经该院诊断为中枢协调障碍伴智力落后,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4952.61元,交通费280元。2013年5月24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姣姣、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6月26日,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毕姣姣车损为790元,车损鉴定费为64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因原告李某某所治疗疾病,经鉴定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李某某受的损失承担30%为宜。原告毕姣姣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建生、王巧玲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毕姣姣医疗费3140.3元、误工费139.32元(22.22元×6天)、护理费139.32元(22.22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营养费120元(20元×6天)、电动车损失费790元、定损费64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692.9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581.84元、护理费1625.4元(70天×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营养费1400元(20元×70天)、交通费280元、合计17987.24元的30%,即539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96.17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25元。
二、驳回原告毕姣姣、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0元,原告毕姣姣、李某某、李某甲负担2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王四清
审判员  张继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路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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