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赵和,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殿有、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委托代理人王世文、被告(反诉原告)赵和委托代理人申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诉称:2013年6月21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西良仕村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头十字口处时,与沿西良仕村东西大街行驶至十字路口的被告赵和驾驶的豫HH1550号小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公安交通警察处理,做出了(2013)第1306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先去博爱县人民医院就诊,因伤势太重,在当天被转往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80天。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故诉请判令:1、被告赵和赔偿原告庞彬彬医疗费82426.84元、误工费8107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300.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38994.62元;2、被告信达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赵和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赵和与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各自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事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在这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信达公司在承保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愿以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已为其支付医疗费用9200元,应在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除。因原告(反诉被告)的责任致使被告(反诉原告)的豫HH1500小型货车受损,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修理费、停车费、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12003元。故诉请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赔偿被告赵和汽车修理费、停车费、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12003元;2、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辩称:车辆各项损失反诉原告需提供该车辆确实是营运车辆且造成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只收到被告赵和给付的8000元。 被告信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反诉原告)赵和、被告信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应如何确定;2、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应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费用2107.49元)各1份,以证明原告就诊时的伤情、建议转院治疗及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76849.95元)各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5、博爱县西良仕第二卫生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而进行的中药治疗及花费情况;6、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8、原告父母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父母及儿子的身份信息;9、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保险;10、交通费票据20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赵和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吃的药剂名称和吃药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因碰撞所产生的治疗;第8组证据材料应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认可;第10组证据材料均是连号,一次性2000元交通费,不真实、客观;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包含了被告赵和垫付的92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信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但对其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赵和、被告信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收条2张计款8000元,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被告的驾驶证及汽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是依法具有营运资格的正常运输车辆;5、看车证明及发票,以证明被告车辆在交警队对面停车场停留时间20天,看车费用650元;6、博价鉴车物损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车辆实际损失及支付定损费150元;7、被告车辆修理费收据及清单,以证明被告车辆实际修理费为1530元、车辆修好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8、被告赵和与被告之子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家商店需要车辆给商户配送货物;9、张某某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租赁协议书、租赁收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承租张某某的合法营运车辆、租赁费为14000元。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材料中停车费有异议,没有公章、开票日期;第7组证据材料是清单和收据,不是实际发票,且与评估结论相冲突;对第8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营业执照经营者是赵某某,与本案无关;第9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和张某某存在租赁协议,张某某应到庭接受询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第1、3、4、6组证据材料均为异议。 被告信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5、7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车辆被扣留及修理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29天,但不能证明车辆看管及修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提交的第8、9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被告信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1日11时4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西良仕村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头十字口处时,与沿西良仕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口的被告(反诉原告)赵和驾驶的豫HH1550号小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赵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107.49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76840.95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庞彬彬,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反诉原告)赵和驾驶的豫HH1550号小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和,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赵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款800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兄妹2人,均有劳动能力,其父亲庞某甲于1953年10月24日出生,母亲崔某某于1962年7月10日出生,原告之子庞某乙于2008年4月25日出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崔某某护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又查明,博爱县金博价格事物有限公司作出博价鉴车物损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反诉原告)赵和的豫HH1550号小型货车估损总值为149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50元。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车辆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40%计算,被告(反诉原告)赵和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635吨,该车事故发生后被扣留及修理时间为29天,每日按8小时,计时包车吨小时7元,被告(反诉原告)赵和停车延滞费为7元/吨·小时×1.635吨×8小时×29天×40%=1062.0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赵和驾驶豫HH1550号小型货车与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信达公司作为豫HH1550号小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赵和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在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之外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赵和赔偿停车费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89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857.61元、误工费2832.85元、残疾赔偿金31300.7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0.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139.68元; 上述款项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48991.24元,其余部分72148.44元的30%计款21644.532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赵和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13644.5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和予以赔偿。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和的车辆损失1490元、鉴定费150元、营运损失1062.096元,合计2702.0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和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702.096元的70%计款491.467元。 三、上述款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被告(反诉原告)赵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庞彬彬负担86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