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314号 原告马迎春,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明利,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回族。 被告买高兴,男,1969年1月8日出生,回族。 原告马迎春诉被告马明利、买高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迎春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利、买高兴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二被告在经营煤炭生意时,向原告借款100余万元,口头商定月息2分。至2013年9月二被告尚欠50万元。后经催要二被告支付1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明利、买高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1月11日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马迎春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马明利买高兴(合伙经营所欠)”。原告依此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二被告因经营生意经常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1日尚欠40万元。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迎春与被告马明利、买高兴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马明利、买高兴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月利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明利、买高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迎春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迎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马迎春负担1000元,被告马明利、买高兴负担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