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78号 原告陈立敏,男,1964年9月8日出生。 被告郭小彬,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陈立敏与被告郭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郭小彬借原告陈立敏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0月2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甚至联系不到本人。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立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10月20日前还款。郭小彬。2012.8.20。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2012年10月2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小彬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敏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小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学敏 人民陪审员 李 瑛 人民陪审员 王海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