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界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陈全运,男,1936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翠,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陈全运与被告赵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全运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运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翠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运起诉认为,2013年8月26日21点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爱县孝敬镇齐村南口时,与由北向南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73.35元,护理费4867.2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50540.55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778.06元。护理费17424.6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00元。 被告赵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全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8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13年8月26日21时许,赵翠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走的陈全运相撞,致陈全运受伤,发生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全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2、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此证明陈全运被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手外伤3.高血压3级。需人陪护。 3、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以此证明陈全运2013年8月26日入院,同年9月30日出院及住院治疗情况。 4、博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以此证明陈全运出院时医嘱适时行颅骨修补术等。 5、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以此证明陈全运住院预交款数额。 6、博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陈全运住院总费用41830.07元。 7、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此证明陈全运门诊治疗费用48.28元。 8、博爱县医药公司商品销售内部传票,以此证明陈全运在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花费1695元。 9、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全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被鉴定人陈全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无法评定。 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以此证明陈全运交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00元。 11、干部退休证,以此证明陈全运原博爱二中教师退休。 被告赵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赵翠申请对原告陈全运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但其未交纳鉴定费,鉴定单位予以退回,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赵翠虽提出对原告陈全运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鉴定单位予以退回,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放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称理由及有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赵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爱县孝敬镇齐村南口时,与由北向南走的原告陈全运相撞,致使原告陈全运受伤,发生一起伤人交通事故。原告陈全运随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手外伤3.高血压3级。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43573.35元。2013年9月27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8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全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4年5月24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07号对原告陈全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全运交通事故后的丧残程度为7级丧残;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无法评定。2014年5月28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因被告赵翠拒绝缴纳鉴定费,对被告赵翠申请对原告陈全运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予以退回,原告陈全运申请鉴定时,交纳检查费及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89.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原告陈全运为博爱县二中退休教师。原告陈全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赵翠支付其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翠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全运医疗费43573.35元,护理费2784.46元(79.56乘以35天),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44778.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00元,合计104985.8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共计100985.87元。 二、驳回原告陈全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20元,由被告赵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王四清 审判员 张继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