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小四诉被告刘路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9号 原告陈小四,男,1955年4月29日生。 被告刘路成,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陈小四诉被告刘路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于2014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9号
原告陈小四,男,1955年4月29日生。
被告刘路成,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陈小四诉被告刘路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四、被告刘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四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工作,约定工资每砌一块砖0.15元,粉刷一平方米1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1.5天,应得工资300元,被告拒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路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起诉应说清干了多少平方和砌了多少砖。活干完后被告给原告送钱,原告不收。原告应赔偿被告误工费36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小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陈金柱当庭证言,原告陈小四以此证明被告欠工资款。
被告刘路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中证人所说的按垒墩或按垒砖得工资的内容有异议,其余部分无异议。
原告陈小四对上述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言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刘路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段某某、司某某当庭证言,被告刘路成以此证明原、被告所干工程的价款。
原告陈小四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说假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被告刘路成和他人承包垒墩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400元。因工期紧张,被告刘路成通知陈某某再找些人工作,陈某某通知原告陈小四等人来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刘路成等人按干活人数将工程款分割,原告陈小四应分得工资155元。后被告刘路成将原告陈小四工资155元让陈某某送给原告陈小四,原告陈小四认为工资少,拒收。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四为被告刘路成提供劳动,被告刘路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由庭审有效证据所证明事实以及被告刘路成自认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陈小四的工资应为155元。
原告陈小四认为被告刘路成应当支付其工资300元,支付误工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陈小四工资为155元,同时原告陈小四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为300元,故其主张应获得工资300元及被告刘路成支付其误工费的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刘路成请求原告陈小四赔偿其误工费360元的主张,也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路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小四工资款1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小四负担20元,由被告刘路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翟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