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闪金武,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姜新昌,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闪金武与被告姜新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新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金武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姜新昌就偿还煤炭款事宜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姜新昌按协议支付了第一期款30万元,但被告姜新昌未按协议支付第二期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新昌均推托不予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姜新昌立即偿还煤炭款20万元(系部分主张)。 被告姜新昌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姜新昌和原告及案外人马某某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与马某某系合伙经营煤炭;协议约定,被告姜新昌在2012年8月6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2012年10月6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并约定管辖为博爱县人民法院)。被告姜新昌、高明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姜新昌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闪金武及案外人马某某开始向被告姜新昌销售煤炭。2012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姜新昌与原告闪金武及案外人马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姜新昌在2012年8月6日前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2年10月6日前再向原告付款50万元,并约定管辖为博爱县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被告姜新昌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首期款30万元,而约定的第二期款50万元被告姜新昌未向原告闪金武支付。原告闪金武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新昌之间就支付货款事宜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姜新昌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新昌部分支付剩余欠款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新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闪金武支付货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姜新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