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00号 原告赵景娥,女,1940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连喜,男,1973年2月1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公司。 负责人许向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景娥诉被告康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娥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连喜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12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店村口时,被被告康连喜驾驶的豫HM0733货车撞上,致使张某甲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过二次住院治疗,现仍为“植物人”,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2级和3级伤残,全天需要人员护理。在住院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能赔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72.65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护理费3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268974.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余额由被告康连喜按百分之八十赔付,后续治疗费待发生时另行起诉。 被告康连喜辩称:1、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向北转弯时,车速很低,发现快速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采取了紧急刹车等措施,货车已经停驶,但张某甲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速较快、制动系不合格,撞上了被告的货车,是事故的主要原因;2、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适用不当,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金过高,精神损害金致人伤残的为伤残赔偿金,所以,精神损害金不应支持;4、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3500元,应在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不存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3、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出院证二份、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4、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单据二份计款135027.87元、门诊单据一分计款25.82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数额;5、焦作市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二十份计款10119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三级和大部分护理依赖;7、伤残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8、河南红枫林农业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和女儿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9、沁阳市山王庄镇陈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某乙系原告女儿。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1、2、4、5、6、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二份诊断证明是原告起诉前临时补充的,不能真实反映原告需要护理人员人数,只认可一人护理,对病历中有关陪护人员的意见应该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证明应加盖行政章,工资表名称与盖章单位不一致,工资表不能证明实际上陪护损失;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关系证明应有公安机关出具。 被告康连喜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康连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6日12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店村口时,与被告康连喜驾驶的豫HM0733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其丈夫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2级和3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103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康连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连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后于2014年4月15日原告又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5172.65元,被告康连喜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护理人员张某乙的平均工资1800元/月、张某丙的平均工资3000元/月。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是,被告康连喜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应与同事故中受伤的张某甲的医疗费在被告康连喜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的10000元医疗费中合理分配。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按照费用的40%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景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5172.65元、伤残赔偿金50343.52元、护理费14560元、营养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生活护理费55758.72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合计298384.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景娥医疗费中的8924.41元、伤残赔偿金50343.52元、护理费14560元、后期护理费16678.72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合计118506.65元,该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康连喜赔偿原告赵景娥的医疗费136248.24元、后期护理费3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合计179878.24元的70%,即125914.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实际赔偿114914.77元,该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景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2667.50元,由被告康连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