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35号 原告赵付香,女,1956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巴政温,曾用名巴正温,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丁顺心,女,1967年3月4日出生。 原告赵付香诉被告巴政温、丁顺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政温、丁顺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贷到现金5000元,经手人赵付香,贷款人巴政温,2008年4月2日,半年付一次利息,注:月息2分,每月100元整。之后,被告一再借故推拖,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巴政温、丁顺心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巴政温、丁顺心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巴政温、丁顺心的基本情况。2、博爱县许良镇连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巴政温与巴正温同属一人。3、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相关约定。 被告巴政温、丁顺心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巴政温、丁顺心系夫妻关系。被告巴政温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4月2日借到原告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贷到现金5000元,月息2分,每月利息100元,半年付一次利息。之后,被告借故推拖,未曾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巴政温、丁顺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巴政温、丁顺心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政温、丁顺心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付香借款5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巴政温、丁顺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巴政温、丁顺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