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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卫民与被告贺爱军、张桃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29号 原告贺卫民,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敬梅、张菲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爱军,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张桃花,女,1976年4月8日出生。 原告贺卫民与被告贺爱军、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29号
原告贺卫民,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敬梅、张菲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爱军,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张桃花,女,1976年4月8日出生。
原告贺卫民与被告贺爱军、张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卫民委托代理人侯敬梅、张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爱军、张桃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贺爱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贺爱军因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3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据。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贺爱军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3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据1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贺卫民拾玖万叁仟元整(193000元整),贺爱军,2012年12月28号。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贺爱军与被告张桃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贺爱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贺卫民借款193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债务系被告贺爱军、张桃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桃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爱军、张桃花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卫民借款1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贺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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