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贺志波,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文钢,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贺志波诉被告顾文钢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贺志波、被告顾文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1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所需,经亲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并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借款。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以及亲友要求归还该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借条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原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贺志波30000元整,2013年11月16号,顾文钢。”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文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志波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文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