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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海奇诉被告乔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8号 原告许海奇,男,1964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乔小兵,男,1979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8号
原告许海奇,男,1964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乔小兵,男,1979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许海奇诉被告乔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海奇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乔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9点10分左右,被告乔小兵驾驶豫HQC358号小轿车沿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庄新村门前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乔小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乔小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3.43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41309.5元、护理费15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79631.9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先赔偿62858.5元,余额6773.43元,被告乔小兵承担百分之七十即4741.4元。二被告共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77599.9元。
被告乔小兵辩称:自己投保有交强险,在自己应承担的数额内,扣减16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乔小兵;4、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诊疗情况;5、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博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以及医嘱情况;7、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单据一份、门诊单据五份,证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数额;8、焦作市三叶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受伤后停发工资、福利;9、焦作市三叶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10、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1、伤残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乔小兵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未对上诉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乔小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乔小兵支付的赔偿款单据一份,金额800元;另垫付800元,没有单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乔小兵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乔小兵给付的800元是支付门诊740元的费用,无单据的800元有异议,原告只收到400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乔小兵提交的证据材料即赔偿单据800元,原告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陈述的垫付800元无单据的费用,原告认可40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400元,其它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5日19点10分左右,被告乔小兵驾驶豫HQC358号小型轿车沿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庄新村门前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1046事故认定书,被告乔小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4683.43元。被告乔小兵垫付医疗费用12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050元。
豫HQC358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乔小兵。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许海奇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2534.67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乔小兵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日为120天。被告乔小兵已经支付12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海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83.43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10645.61元、护理费6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772.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10645.61元、护理费6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0199.49元。
二、被告乔小兵赔偿原告许海奇医疗费34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050元,合计5573.43的70%,即3901.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元,实际赔偿2701.40元。
三、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许海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乔小兵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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