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99号 原告莫文锋,男,1985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林海,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米前进,男,1963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张冬冬,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莫文锋与被告张冬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海、米前进、被告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文锋诉称:2013年3月、2014年3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以自己的小轿车作质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冬冬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 被告张冬冬辩称:借款属实。但第一笔款已于当年5月份归还(还13万元),自己的小轿车并未质押,而是原告借用的。 双方对借款1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2013年3月被告所借12万元是否已归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冬冬于2013年3月9日、2014年3月4日出具的两张借据(分别为12万元、5万元;未记载期限及利率)。被告张冬冬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张冬冬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2014年3月4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据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莫文锋与被告张冬冬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冬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第一笔借款已偿还,仅有其陈述而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的车辆质押事宜(被告称原告借用),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冬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文锋偿还借款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张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