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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10号 原告管某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10号
原告管某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东,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春季相识并恋爱,2009年10月7日按照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12年10月7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2年春季以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兄嫂发生矛盾,被告也不管不问,还对原告殴打。故诉请判令:1、请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陈某甲、陈某乙十八周岁止;3、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附后)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订婚、领证、子女出生时间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被告兄嫂的行为存在,但原告从未给被告说过,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7月7日对其殴打不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望调解和好,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若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在原告手中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95000元,应各半分割。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的生活现状,及应如何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的范围数额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博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博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博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就本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双方均承认现在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月收入1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共同认可两个孩子的生活情况和被告月收入情况,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婚前财产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婚前财产的范围数额。
被告质证后认为,清单上的物品都是在给付原告的彩礼款之外,被告出钱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针对婚前财产清单主张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查询原告存款手续3份,证明:原告无存款余额。
原、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查询原告存款手续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春季相识并恋爱,2009年10月7日按照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儿子陈某甲于2010年9月2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儿陈某乙于2012年10月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春季以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7日,双方吵打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一双儿女,应互让互谅,从家庭、子女利益出发,妥善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和夫妻关系。被告未能妥善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致使夫妻不和,偶尔发生吵打,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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