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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继红与被告陈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程继红,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利平,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继红与被告陈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程继红,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利平,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继红与被告陈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继红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两张借据。后原告急需用钱,自2014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推拖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利平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利平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两张借据(一张为180万元、另一张为10万元,均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利平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陈利平因经营公司需要分两次向原告程继红借款共19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在借据上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利率约定。后原告急需用钱,自2014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程继红与被告陈利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系自然人,现不能证明存在利率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因原告自2014年7月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应自2014年7月视为借款逾期,被告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继红返还借款19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陈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霞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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