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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330号 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太艳,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330号
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太艳,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广平,董事长。
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积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其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一套,总价款为2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尚欠货款189700至今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兴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07年8月22日发票及承兑汇票;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2008年9月30日现场验收报告、2008年10月28日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广兴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5日,被告广兴公司向原告积成公司购买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一套,总价款为330000元,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61300元。2008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软件和硬件(型号为CAN2000),总价款为221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设备到现场付30%,设备运行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共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08年9月30日,双方对CAN2000变电站自动化系统进行现场验收合格,并出具现场验收报告。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221000元。后被告将前合同的多余货款31300元冲抵后合同的预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7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97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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