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博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秦好江,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小磊,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王德明,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好江诉被告王德明合伙协议纠纷—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4年7月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小磊、郭有才,被告王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于1992年自己投资开办一个小型轧钢厂,被告王德明曾2次代销原告产品。被告看到原告生意红火,于1993年2月4日上午带领一个人,来到原告的轧钢厂,强行召集全厂职工开会。会上,被告向大家介绍其从今天起和原告合伙经营轧钢厂,并任副厂长,原告担任厂长,其岳父王某某系其代理人。会后,被告王德明拿出1份事先准备好的合伙协议书,让原告签字。被告王德明一再表示其岳父王某某代理其与原告合伙,原告在合伙协议书上签了字。合伙协议书上所谓被告投资25500元,实际是一纸空文。轧钢厂的场地、机械设备、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全部都是原告投资,被告无分文投资,全属干股。现有被告王德明岳父王某某自1993年2月至当年10月所谓的合伙现金帐及全部账目:1993年2月-10月净收入为512857.79元,净支出为616252.60元。存在问题:支出总额减去收入总额,差额为103371.79元。双方合伙协议书规定“购货支付费用单据由二人签字后方可报销,无单据费用事先事后通报,个人不得乱支乱用。被告应按约定,拿出逐笔经原告签字的总支出单据。否则,被告应将收支差额,即侵占原告的103371.79元现金归还给原告,并按照惯例利率2分,承担侵占期间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被告不仅违反合伙协议书,通过乱支乱占手段,并且未经原告签字认可,大量侵占原告资金,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双方合伙期间原告的现金103371.79元,并按照惯例2分的借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2013年2月2日、3月26日,原告秦好江2次提出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请求数额103371.79元及其利息,变更为229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所诉事实全部虚假。3、原告所请求的款项无合法计算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29000元及其利息。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1993年2月4日合伙协议书1份。 2、合伙现金帐薄36页。 3、收据4张、合伙现金帐薄第1-4页。 4、1999年2月1日还款协议书、2010年9月16日原告起诉书、2011年6月21日被告撤诉申请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通知书、博爱县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裁定书各1份,1993年12月2日借条1张,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定书2份。 5、《警戒与警示》一书中的案例一篇。 6、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叶某某、宋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是实际合伙人,王某某是名义上的合伙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记账凭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和《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29127元。2、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 经质证,被告对第1-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3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第2组证据,即合伙现金帐薄36页是被告交给原告的;第3组证据中显示的2万元不是股金,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第4组证据是主观性发言,无需质证;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与本案无关;第6组证据,即证人证言形式、内容违法,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首先,证人出庭申请书系当庭提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证人证言无效;其次,证人出庭的形式违法,原告承诺让4个证人来焦作市开工资,但4个证人到焦作市后原告却要求证人按其意思作证,并承诺打赢官司后把工资发给他们。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原告采取了利诱的手段;第三,证人证言存在虚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与其他4个证人的证言相矛盾,证人李某某对被告的外部特征一无所知,也未提到原、被告有合伙关系,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系听他人所说,证人宋某某连被告的单位也未说对。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1-3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但未显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的2份裁定书以及第5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4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5个证人关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言与1993年2月4日合伙协议书书内容相左,结合原告在其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以及1999年2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1993年12月2日的借条,5个证人关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言不具备证据客观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1999年2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万元不是被告的入股股金; 2、焦作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夏蕊于1997年询问宋某某、李玲笔录各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曾经营轧钢厂,并因此与原告形成了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3、1997年月10月21日、1999年3月24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经营轧钢厂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1999年2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和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已将该还款协议推翻,被告的岳父是名义上的合伙人,被告提交的各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证人宋某某曾开办一轧钢厂,取名焦作市郊区建设轧钢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1993年初,证人宋某某将该轧钢厂转让给原告。1993年2月4日的书面合伙协议载明:原告与王某某(被告的岳父)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经营轧钢厂期间,王某某负责掌管流水账……。 原告在与其妻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的岳父王某某曾合伙开办轧钢厂。 原告秦好江于2012年9月14日将被告王德明的岳父王某某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但王某某已于2011年11月7日死亡。 原告以被告的岳父王某某是名义上的合伙人,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违反合伙协议,大量侵占原告资金,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因经营轧钢厂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且原告在其离婚纠纷一案中陈述与案外人王某某合伙经营轧钢厂,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以及被告侵占原告资金的事实,现原告以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违反合伙协议,大量侵占原告资金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29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好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原告秦好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爱国 审判员 王 慧 审判员 王更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