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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海利与被告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07号 原告申海利,男,1969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申殿有,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申海利与被告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07号
原告申海利,男,1969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申殿有,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申海利与被告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一分五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支付本金2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欠条,数额为18000元,2014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后因被告在外地打工,撤回起诉。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欠借款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申海利壹万捌仟元正(18000.00)欠款人:刘光明,2012.9.7号。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2、(2014)博民许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及本金2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8000元。2014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因故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光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海利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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