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16号 原告琚建设,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金良,男,197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环城东路与詹泗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杨景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琚建设诉被告刘金良、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儒、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良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建设诉称:原告经刘某某介绍,受雇于被告刘金良,于2013年4月7日开始为豫HB1881/豫HL629号挂车干跟车工作,约定工资1500元/月,按月发放,每趟出车回来补助20元。该车实际车主是刘金良,挂靠在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对外经营。2013年5月16日23时许,在维修豫HB1881/豫HL629号挂车车辆过程中,原告在焦克路由西向东转车钢圈时,被他人骑电动车撞伤。原告被被告刘金良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关节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已自费医疗费20227.45元,出院后床上休息5个月。故诉请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刘金良赔偿原告医疗费202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8元,合计69235.21元;2、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刘金良负担。 被告刘金良未答辩。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刘金良,被告不清楚,诉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琚建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琚建设与被告刘金良存在雇佣关系及车辆挂靠情况;2、博劳人仲案字(2013)024号通知书,原告琚建设以此证明该案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琚建设身份证、户口卡各一份,原告琚建设以此证明其身份;4、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八张、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单据一张、博爱县医药公司中山大药房单据十张;5、复印费单据一张、交通费十三张;6、鉴定书一份、检查费、鉴定费各一张,原告琚建设以此证明受害的事实与费用;7、豫HB1881主车、豫HL629号挂车行车证各一份,原告琚建设以此证明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金良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中证人陈述的原告琚建设为被告刘金良跟车有异议,实际是原告琚建设替他人出车,其他内容无异议;第二、三、四、五、六、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指向无异议,其他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是同原告琚建设一起工作的人员的证言,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琚建设为被告刘金良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四(除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单据一张、博爱县医药公司中山大药房单据十张之外)、五、六、七组证据材料反映了原告琚建设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和所用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单据一张、博爱县医药公司中山大药房单据十张,不能证明所购何种药物、所购药物与原告琚建设的受伤是否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金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其不承担责任。 原告琚建设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协议不全,应还有挂靠协议未提交。 被告刘金良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二被告购车的约定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B1881/豫HL629号挂车属被告刘金良、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协议购买的车辆,车辆登记人为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刘金良,原告琚建设受被告刘金良雇佣,在豫HB1881/豫HL629号挂车车辆上工作。 2013年5月16日23时许,在维修豫HB1881/豫HL629号挂车车辆过程中,原告琚建设在焦克路由西向东转车钢圈时,被他人骑电动车撞伤。原告琚建设受伤后,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肩关节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耳部);4、左胫骨折术后固定存留。2013年6月1日出院,二级护理,用去医疗费18365.85元(其中含住院期间检查费503.6元、住院部治疗费17862.25元)。2013年6月25日与2013年8月6日,原告琚建设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复查二次,用去检查费248元。2013年12月13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琚建设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琚建设用去复印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848元。在治疗和鉴定期间,原告琚建设用去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琚建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损,作为雇主的被告刘金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琚建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琚建设请求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豫HB1881/豫HL629号挂车车辆登记人虽是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但实际占有经营者是被告刘金良,原告琚建设受雇于被告刘金良为其工作,与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琚建设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琚建设医疗费186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误工费4943.94元、护理费353.13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复印费8元,合计57708.68元。 二、驳回原告琚建设对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琚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琚建设负担30元,被告刘金良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峰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