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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绍兰与被告李胜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57号 原告琚绍兰,女,1953年12月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林河,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胜宇,男,199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57号
原告琚绍兰,女,1953年12月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林河,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胜宇,男,199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琚绍兰与被告李胜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绍兰的法定代理人吕林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旺、被告李胜宇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4)博民许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撤回了对被告杜会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胜宇驾驶豫A8BQ11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庄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琚绍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该事故经博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胜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杜会琴,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6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1672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护理费18605.56元、出院后护理费489140元、出院后护理材料费712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69327.9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749327.88元,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80%,即5994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胜宇辩称:1、豫A8BQ11号车是其借杜会琴的车辆,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借了68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经达到机动车的规定标准,根据过错程度,原告在交强险外承担40%为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吕林河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116102.06元),门诊收费单据13张(1525.46元),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3、交通费单据64张计款800元,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4、鉴定费单据7张计款700元;5、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收入;6、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36张(住院49天),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7、事故认定书1份2张,以证明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8、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构成一级伤残;9、机动车基本信息1份,以证明事故车主为被告杜会琴;10、保单1份,以证明机动车投保情况;11、被告李胜宇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1300元),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过高,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12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胜宇驾驶证、身份证,豫A8BQ11行驶证和保单1份;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李胜宇驾驶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一份);2、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技术检验报告1份,对被告驾驶的宝来牌豫A8BQ11技术检验报告1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辆机动车性能情况;3、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照片三张,博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不合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0日17时50分,被告李胜宇驾驶豫A8BQ11号小轿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庄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9040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胜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琚绍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并双侧脑疝,呼吸功能衰竭,支付住院费116102.06元,门诊费用1525.46元,支付交通费8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吕林河,儿媳毕某某护理,其二人均为博爱县润鑫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吕林河月平均工资为6186元,毕某某月平均工资为5205元。
另查明,豫A8BQ11号车为被告李胜宇借用杜会琴的车辆,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杜会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胜宇的准驾车型为C1。被告李胜宇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6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4)博民许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琚绍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9500元,合计119500元。二、原告琚绍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表示对其他事项不再争执。
本院认为,原告琚绍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被告李胜宇借用杜会琴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持有符合事故车辆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的后期护理费用,经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照月工资的50%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可按20000元计算为宜。
原告琚绍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6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60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护理费290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20908元。该损失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余款500908元,被告李胜宇承担70%,计350635.6元,扣除被告李胜宇诉前支付的68000元,余款为282635.6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琚绍兰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82635.6元(该款已扣除被告李胜宇诉前垫付的68000元)。
二、驳回琚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5元,原告负担2941元,被告负担8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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