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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良智与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33号 原告王良智,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瑞,系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高成,河南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33号
原告王良智,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瑞,系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高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良智与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字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范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智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等人借款1405万元(原告债权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被告妙字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约定计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妙字号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第二、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利息偏高。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保证30日内偿还)、债权数额明细(借款总金额1405万元,原告出借金额3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与原告王良智等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妙字号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抵押向原告等人借款1405万元(原告债权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1%;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清息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30日内偿还上述借款。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王良智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良智与被告妙字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王良智要求被告妙字号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妙字号公司也应支付。但原告作为出借人(出借30万元)之一,以总债权额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其出借款额计算。本案合同中,双方以违约金的形式约定了违约责任,而在抵押担保范围中列举的律师费,并不属于违约责任补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率水平并未超出法定受保护的标准,被告妙字号公司提出利率偏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良智返还借3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二、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良智支付违约金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良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574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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