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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英武诉被告王晓军、李江、刘小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98号 原告王英武,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军,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李江,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98号
原告王英武,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军,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李江,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刘小旦,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王英武诉被告王晓军、李江、刘小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军、李江、刘小旦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12月3日,被告王晓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江、刘小旦作为利息担保人。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王晓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江、刘小旦承担未付利息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晓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小旦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3日被告王晓军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担保人。2、2013年被告刘小旦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2012年10月31日之前利息已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利息3000元。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3张。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2月3日,被告王晓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江、刘小旦作为利息担保人。2012年10月31日之前借款的利息已付清。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军借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军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利息支付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就超出此限度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江、刘小旦对借款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江、刘小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军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英武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江、刘小旦对上述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江、刘小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英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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