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327号 原告王玉斌,男,1967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胜利,经理。 原告王玉斌与被告博爱县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斌、被告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斌诉称:2013年,被告名下的汽车(豫HC5023号)在原告的修理厂修理,同年10月15日完成修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短期内即付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予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5.7万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吉安公司辩称,该车是被告名下的挂靠车辆,具体修理内容及价格被告均不清楚,应原告要求被告为该车担保出具了手续。当时双方约定保险理赔后付款,现实际车主尚未获得保险理赔款,未向原告付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实际修理的车辆的号牌及修理费金额,加盖被告吉安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原告所经营的修理厂的营业执照。被告吉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吉安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吉安公司名下的汽车(豫HC5023号)在原告经营的博爱县永兴汽车修理厂修理,同年10月15日原告完成修理工作后被告欠修理费5.7万元未付,被告吉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该车离开修理厂。原告讨要修理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修理工作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虽称所修理的车辆有实际车主、不清楚修理内容及费用等,但被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其作出了付款承诺。关于付款期限,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交易习惯、欠款期限以及公平的原则酌定予以延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斌支付修理费5.7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