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2号 原告:王海洋,男,1989年8月20日生。 被告:孙仁浩,男,1964年6月1日出生。 原告王海洋诉被告孙仁浩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被告孙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洋诉称: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干活(打胀膜),口头约定:每平方米55元,共计81平方米,干多少活给多少钱,农忙结清。干完活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仁浩辩称:原告所干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没干完,给项目造成巨大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海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原告王海洋以此证明被告孙仁浩欠工资款。 被告孙仁浩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不是欠条,只是证明原告王海洋已经干的活儿的工作量和价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王海洋工作的量度和应得的报酬,且被告孙仁浩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仁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陈某某、高某某、周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被告孙仁浩以此证明原告王海洋没有把活儿干完,照成工期延误,给项目造成损失,项目部罚被告款。 原告王海洋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称因为原告王海洋当时人已经走了,剩余的事和原告王海洋无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原告王海洋在被告孙仁浩承包的工地工作。2014年9月10日被告孙仁浩给原告王海洋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打战的面积,共合洋4450元。后原告王海洋讨要此款,被告孙仁浩拒付。原告王海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洋为被告孙仁浩提供劳动,被告孙仁浩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王海洋索要劳动报酬,被告孙仁浩拒付,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负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王海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孙仁浩以原告王海洋所干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未干完,给项目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认为不应支付该款。因其无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仁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海洋工资款44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仁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