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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洪峰与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78号 原告王洪峰,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王洪峰与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78号
原告王洪峰,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王洪峰与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7月,原告承建了被告60万吨复合肥工地的临时厂区办公楼、配电房、厕所、厨房等工程,工程决算价为151095元。2012年10月,原告承建被告设备基础工程,工程包括砌砖、商砼、钢筋、预埋件等相关工程。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垫资并按照要求进行施工,2013年4月初工程完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价款为1220000元。2013年4月,原告又承包被告原料库砌外墙瓷砖、砌机井等工程,经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159387元。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1130482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304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60万吨高效复合肥项目辅助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的工程款能否成立,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所建工程和所欠的工程款。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2、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临时办公楼等共计99595元。3、留守人员及看场人员工资51500元。4、设备基础造价分析。5、承诺书。6、被告出具的证明。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对被告出具的欠条、设备基础造价分析、承诺书、证明,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留守人员及看场人员工资因没有经被告确认,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曾为被告承建建筑工程。2014年5月10日双方决算确认,设备基础决算价1220000元,外墙工程款159387元,共计1379387元。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979387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视为其未取得相应资质。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被告已实际接收且双方已办理工程款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9387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该工程款数额部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就本案的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所承建工程的位置、数量、名称等具体情况,致使不能确认优先受偿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60万吨高效复合肥项目辅助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洪峰工程款979387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4元,原告王洪峰负担3000元,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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