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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永才与被告博爱县磨头镇牛庄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永才,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磨头镇牛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娄计刚,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彦山,系该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永才,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磨头镇牛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娄计刚,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彦山,系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才与被告博爱县磨头镇牛庄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才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博爱县磨头镇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娄彦山、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经手的财务帐目进行司法审计,后因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全退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才起诉认为,1999年,原告任磨头镇牛庄村支部书记期间,为响应县政府空心村改造的号召,对磨头镇牛庄村进行拆迁改造。2000年原告不再担任村支部书记后,村委与原告就建房进行了结算,2000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垫付的建房款76872.99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建房款76872.99元,并支付自2000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爱县磨头镇牛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当时村内实行拆迁改造统一拆旧建新,由其他工程队负责施工,原告并非承建方或施工方,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村委没有要求原告垫付建房款。实事上,原告身为支部书记一人管帐又管钱,不符财务制度规定,其移交收支帐页和原始凭证后,仅是对收入和支出汇总后出具了证明,证明显示为欠单据款,并没有结算,所移交清单显示有很多不合理支出、重复支出,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坐收坐支现象,由于原告行为违法,其提交的欠款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欠款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0年4月25日证明及单据清单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收入和支出凭证原始单据,然后制作单据清单。原告作为移交人,时任村干部杨某某、娄彦成、罗某某、肖世桂作为接交人分别在在单据清单上签字确认,对收入和支出汇总后结算出欠款事实。其中一份单据清单载明交接原始单据凭证205张,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到原告所交建房等单据款38517.40元证明;另一份单据清单载明交接原始单据凭证245张,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到原告所交建房等单据款38355.59元证明。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应返还欠款共计76872.99元。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3组:
1、帐目凭证120页,以此证明原告移交的凭证有白条入帐,借款条作为支出入帐,款项支出用途不明无经手人签字、不合理支出、重复支出,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坐收坐支,一人经手帐目和现金,不符合财务制度。其中1999年6月17日取款条,取款4200元用与购买过磷酸钙作为支出入帐,1999年9月19日济源市普钙厂收到4200元普钙款条,原告又以支出入帐,1999年9月24日、26日滑县工程队王守先两张收款条显示用过磷酸钙折抵工程款(该工程队当时为被告建房)作为支出,1999年5月12日贾金山取款2000元购买饮料设备,因村内从无进过饮料设备,该支出不合理。1999年5月25日马吉富借款1000元作为支出入帐,此外还有很多支出不合理,经对原告移交的帐目凭证重新审核,原告还欠村委95554.51元,其应返还。被告认为原告有可能涉嫌职务侵占或贪污。
2、2009年1月19日、2010年12月31日村委两张收据,以此证明村委收到原告儿子王某某三万余元场地租赁费,被告认为如果欠原告钱,原告儿子不可能交钱。
3、证人杨某某、罗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2000年4月25日时任村干部杨某某、娄彦成、罗某某、肖世桂及原告和县纪检委人员在磨头镇会计工作站,对原告移交的单据汇总后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罗某某当庭证言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及单据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帐目凭证很多支出不合理,证明仅是收入和支出的汇总,并不是双方结算的结果。因原告帐务处理不合法,有可能涉嫌职务侵占或贪污,本案应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认为移交帐目时,县纪检委人员等部门在场,在场人员应会算帐,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应具有效力,被告认为原告帐目支出不合理的主张不成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系当时县纪检委等部们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单据款证明,可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1认为原告财务支出不合理,欠款事实不存在,并要求将本案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财务支出合理与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其效力不予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效力不予审查。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原告时任被告村支部书记,当时被告村正进行拆迁改造,由被告为拆迁改造工程和其他村财务支出垫支款项,后原告离职。2000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到王永才所交建房等单据款合计叁万捌仟叁百伍拾伍元五角玖分整(38355.59元)前牛庄村委会2000年4月25号说明:详细情况见王永才移交清单”加盖有被告公章,另一份载明“证明欠到王永才所交建房等单据款合计叁万捌仟伍百壹拾柒元肆角整(38517.40元)前牛庄村委会2000年4月25号说明:详细情况见王永才移交清单”加盖有被告公章。两份证明分别有移交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以承揽合同案由起诉不当,原告起诉为被告垫付款项,因被告未给原告垫付款形成本案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0年4月25日,庭审中原告称多年来长期向被告讨要欠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才要求被告博爱县磨头镇牛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琼杰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路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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